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524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0-22号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本燊,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少翔、陈本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日入职到被告处,2006年3月31日离职,期间主要工作是图书信息的录入和图书的后期处理。原告离职的时候工作卡等与被告相关的物件均已经交回被告处并做好工作交接才离开的。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依法购买社保,由于当时原告没有社保相关知识,没有及时向被告要求依法购买社保。现在随着社会普及社保法律知识,原告认识到被告没有依法在原告在职期间购买社保是违法行为。2019年4月24日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补缴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保,但是被告明确表示不补缴。原告到被告的主管税务机关(赤岗税务所)申请补缴时税务机关告知原告要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现对该裁决提出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自行标注聊天对话人是“蔡经理--大音”、“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办公室的照片,主张与被告在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3日、2020年1月3日,原告先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分别于当日以“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曾于2019年12月向本院起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由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2019)粤0105民初20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3月31日已离开被告单位,从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直到2019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过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区伟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钺铃
郭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