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1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8号自编24-27号首层101房之四。
法定代表人:张清水,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大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其与大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2019)粤0105民初20220号案中并非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该案定于2019年12月19日8时45分开庭,我方于当天7时15分从住所出发,正常情况下可以提前30分钟到法院,但最终因路上堵车、找停车场、找法庭等原因迟到。一审法官当庭告知我方,因我方迟到,该案按我方撤诉处理,并让我方另案起诉。后来我方了解到一般法院在当事人迟到30分钟内都会正常开庭,该案法官显然偏袒大音公司,以我方撤诉结案。因穗劳人仲案不(2019)503号裁决书已过起诉时限,一审法院立案庭告知我方不能再另案起诉了。为此我方向一审法院信访,后经一审法院立案庭与广州市仲裁庭沟通后,仲裁庭同意出具穗劳人仲案不(2020)33号裁决书,我方才得以再次起诉大音公司。2.我方于2019年4月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4月起算。本案的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后向税务机关申请补缴社保,增加积分申请入学,同时也是为了争取我方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大音公司拒绝提供由其掌握的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和花名册等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开庭时,大音公司的代理人迟到了,故应按大音公司缺席审理。一审法官却表示以大音公司的代理人到庭的时间为准,显然有失公正。
大音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与大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大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供自行标注聊天对话人是“蔡经理--大音”、“贺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办公室的照片,主张与大音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23日、2020年1月3日,***先后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大音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分别于当日以“2017年7月1日前已过仲裁时效”、“一事不再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曾于2019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但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由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以(2019)粤0105民初20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决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于2006年3月31日已离开大音公司,从查明的事实,反映***直到2019年7月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发生过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确认与大音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起至2006年3月31日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主张其与大音公司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直至2019年7月23日其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泽如
郑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