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5民初871号
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创新创业广场世坤路738号9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是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赤岗西路28号自编24-27号首层101房之四。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则***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图书5612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974.8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32974.81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974.81元,并从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真实,被告不欠付原告对账单所述的债权,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对账单上面绝大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图书。现原告因被告尚欠货款132974.81元未付,遂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作为证据,该证据为2页,其中第1页载明2016-01-20至2017-02-15货物的销售日期、清单编号、数量、码洋、实洋、差异、对方金额,第2页载明2017-03-21至2020-01-06货物的销售日期、清单编号、数量、码洋、实洋、差异、对方金额,备注尚有已开发票金额26868.01元未回,加以上金额106106.8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32974.81元,在第2页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21-3-25。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对账单是被告出具的,原告有该份证据的发票,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有工作记录,双方对诉请金额是认可的。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账单只有第2页上有疑似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是该印章有点模糊,是否真实不能确认,第1页没有原告和被告的印章,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所以内容无法确认,第2页从2018-1-31一栏销售单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账单没有催付或者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没有中断之前诉讼时效,或者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就是2018年之前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原告没有相应发票,被告核查没有查到该发票,不清楚该发票是何时开具,对应何时的债权债务。
本院询问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提交对账单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答复也没有确认是假公章,但是因为太模糊所以没有办法判断。本院要求被告在两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申请,逾期将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处理。后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2974.81元未付,原告提交了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作为证据,从该对账单的第1页至第2页显示,内容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被告提出对账单上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有点模糊,是否真实不能确认,但被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定该财务专用章为被告的真实公章,《广东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账单》为原告和被告交易的对账凭证。现原告依据上述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32974.81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被告虽否认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的实际交易情况,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的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双方对于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并无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2974.81元,并自2020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志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