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民申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现租住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仪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6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考虑申请人受职业病侵害未经诊疗和中毒性神衰综合症对健康的影响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中毒性神衰综合症的治疗与处理原则即不经过对症治疗不能参加工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武汉市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基数,赔偿申请人自2002年9月至今的误工费共计335034元。另,申请人请求高院为本人办理转院手续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今后五年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再审。
本院归纳本案焦点:***要求航空仪表公司赔偿其内退期间的误工费应否支持。
一、二审已查明,***系顶职进入航空仪表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9月9日,***申请内退,双方于同年9月12日签订内退协议,协议对双方内退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期限等作了约定。该内退协议实为***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内退协议系***主动申请签订的,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航空仪表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内退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二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航空仪表公司已按内退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内退工资,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对于其存在职业病并构成七级工伤事宜,航空仪表公司已为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航空仪表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故***要求航空仪表公司违约赔偿其内退期间的误工费共计335034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提出的要求本院为其办理转院手续等,不是本案再审审查处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
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鲁烜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