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6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现租住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继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仪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违约、侵权赔偿误工费共计335034元;补偿上诉人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数额待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1992年到1995年工作期间遭受职业损害慢性苯中毒,直至2012年职业病诊断将近二十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航空仪表公司未安排任何职业健康检查,也未按规定履行应尽告知义务,未对上诉人进行职业损害诊疗和康复治疗,却违反法定程序与上诉人签订了外出工作“内退协议”,致使上诉人内退后因健康受职业损害严重而无法外出工作,经济损失严重,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人身健康受到侵害。根据《合同法》第122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自2002年9月至2013年5月经济损失335034元;被上诉人赔偿伤残赔偿金实际差额部分(待定)。
航空仪表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为对外出工作岗位专项协议;2、变更“内退协议”;3、被告违约赔偿原告2002年9月至变更“内退协议”止误工费共计335034元;4、赔偿长期职业损害医疗费5万元;5、原告申请违约辞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6、申请职业中毒(损害)劳动能力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原告***顶职进入被告航空仪表公司从事钳工工作。1997年12月。因为被告效益不好,原告下岗。2002年9月9日,原告以达到内退年龄为由申请内退。200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退协议,内退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内退工资;原告办理内退后,不得重新上岗或以返聘形式上岗;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止,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等。签订内退协议后,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内退工资。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处理意见为按职业病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2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1992年至1995年在被告工作期间导致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属于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主张工资补偿权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违约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12万元;2、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重新上岗恢复工作,依法补偿2002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由被告提供)13万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违约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是12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即依法裁决本人申请违约辞职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另,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慢性苯中毒和中毒性神经衰弱综合症。原告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6日入职其中一个单位工作时体检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退协议,不仅对双方内退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对违约责任、协议期限进行了约定,而专项协议是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内退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为外出工作岗位专项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内退协议系原告主动申请签订,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该协议。内退协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内退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不存在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全面按内退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原告要求变更“内退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内退协议系原告主动申请,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按内退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内退工资,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不存在违约,且原告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违约赔偿2002年9月至变更“内退协议”止误工费3350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长期职业损害医疗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长期职业损害医疗费5万元,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可享受相关的保险待遇,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申请职业中毒(损害)劳动能力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不作处理。
原告要求依法裁决本人申请违约辞职解除与公司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书面申请“健康职业损害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内退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905号民事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航空仪表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内退协议》已认定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内退协议》不仅对双方内退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对违约责任、协议期限进行了约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航空仪表公司劳动关系至今尚在存续期间。现上诉人***认为其在1992年到1995年工作期间遭受职业损害慢性苯中毒,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退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航空仪表公司承担违约、侵权赔偿误工费共计335034元,补偿上诉人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数额待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思琪
书 记 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