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
被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继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洪光,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继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光和蔡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由于工作环境严重污染,造成原告身患××,无法外出就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不符合签订“内退协议”的法定资格,“内退协议”违法无效,被告应补偿自“内退协议”签订之日至重新上岗时应得工资收入损失。请求判决:1、被告违约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2、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重新上岗恢复工作,依法补偿2002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由被告提供)13万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内退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证据三、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
证据五、××防治医院的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六、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的××属于工伤;
证据七、职业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身体健康检查;
证据八、××材料,证明原告神经系××;
证据九、胃镜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消化系统职务性受累情况;
证据十、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1998年3月就开始就诊,中毒临床表现严重,曾连续失眠两星期;
证据十一、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工伤为七级伤残;
证据十二、血常规检查报告,证明原告2001年就已经存在职业中毒情况;
证据十三、健康笔录,证明原告的健康状况;
证据十四、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受理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答辩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的仲裁诉求与现在的诉求不同,现在的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原告在职不在岗期间,被告一直发放工资及福利待遇。原告诉称工资损失根本没有发生。原告是根据国家政策和公司规定主动申请办理内退手续,并非无奈接受公司的硬性要求。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被告申请内退的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申请与公司签订内退协议;
证据二、内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劳动合同关系的变更;
证据三、录用审批表及体检表,证明原告2010年原告在外工作过且体检正常,××,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争议是内退协议违约和无效,提起劳动仲裁的争议则是工伤补偿,两项争议完全是各自独立的劳动争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工作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工作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工作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被告没有岗位可以安排,原告才写了申请内退的申请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仲裁是以侵权为由,起诉时就变更了仲裁请求,没有再经过仲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顶职进入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1997年12月,因为被告效益不好,原告下岗。2002年9月9日,原告以达到内退年龄为由申请内退。200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退协议。内退协议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内退工资;原告办理内退后,不得重新上岗或以返聘形式上岗;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法定退休之日止,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等。签订内退协议后,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内退工资。2012年11月28日,××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2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1992年至1995年在被告工作期间导致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七级。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主张工资补偿权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决被告违约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慢性苯中毒和中毒性神经衰弱综合症。原告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6日入职其中一个单位工作时体检正常。
本院认为,原告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均是主张工资补偿,虽然仲裁理由是工伤侵权,而诉讼理由是内退协议无效,但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在本案增加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02年9月12日签订的内退协议,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重新上岗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存在程序不合法、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存在欺诈行为及原告劳动能力受损已失去劳动者法定资格而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的主张,因原告申请内退的理由为达到内退年龄,××,且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认定原告为××,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及将检查结果告知不是签订内退协议的必备条件,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内退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内退工资,以及在原告所患××、工伤,××工伤致残程度为七级后,被告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也按月支付了原告内退工资,并没有造成原告工资损失,故原告要求补偿2002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由被告提供)1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违约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