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航空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新增加被告陆军总医院和武汉市洪山区社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定仪表公司违约侵权,***、陆军总医院、洪山社保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共同赔偿误工损失56万元。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和仪表公司提交了手写违约、侵权详细陈述,陈述了***至今8年未依法享受到中毒性神衰综合征工伤医疗待遇,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仪表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关于***中毒性神衰综合征医疗证据,不能证实***职业健康状况,却以陆军总院不接受转院治疗为由,丧失监护人义务,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非法剥夺了***工伤治疗的权利,属于违约行为。2020年7月洪山区社保才帮助***转入陆军总院,可医生却拒绝对症治疗中毒性神衰综合征,致使***职业病8年来拒绝治疗。***未经治疗恢复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外出工作经济损失严重,仪表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侵权责任赔偿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把本案一般性侵权责任替换本案工伤医疗侵权责任加以判决,侵权责任主次颠倒本案基本事实,举证责任也就此改变转移。本案诉求赔偿误工费,这是第二次起诉,基本事实都是工伤医疗侵权责任,第一次案由劳动争议错误,本案判决把基本事实认为一般性侵权责任又是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仪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仪表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赔偿***误工损失56万元(从职业病定残日2013年5月至2023年1月正式退休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进入仪表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1997年12月,因仪表公司效益问题,***下岗。2002年9月9日,***以达到内退年龄为由申请内退。2002年9月12日,***与仪表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法定退休之日止,即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等。签订内退协议后,***办理了内退手续,仪表公司按月发放***内退工资。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处理意见为按职业病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12月3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1992年至1995年在仪表公司工作期间导致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属于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仪表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为***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住院治疗慢性苯中毒和中毒性神经衰弱综合症。***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2010年12月16日入职其中一个单位工作时体检正常。 2014年9月25日,***为主张工资补偿权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仪表公司违约依约赔偿***经济损失是12万元;2、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无效,重新上岗恢复工作,依法补偿2002年10月1日起至重新上岗期间工资(工资标准由仪表公司提供)13万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仪表公司承担。***庭审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仪表公司违约依约赔偿***经济损失是12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4日,***再次申请仲裁。***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退协议”为对外出工作岗位专项协议;2、变更“内退协议”;3、仪表公司违约赔偿***2002年9月至变更“内退协议”止误工费共计335,034元;4、赔偿长期职业损害医疗费5万元;5、***申请违约辞职解除与仪表公司的劳动合同;6、申请职业中毒(损害)劳动能力司法鉴定。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二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对***的第3项诉讼请求驳回理由为:仪表公司已按内退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的内退工资,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法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对于其存在职业病并构成七级工伤事宜,仪表公司已为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仪表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内退期间曾在三个单位工作,故***要求仪表公司违约赔偿其内退期间的误工费共计335,034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仪表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其患有慢性苯中毒、中毒性神衰综合症等职业病系由仪表公司造成,其实质是要求用人单位对因工伤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劳动者或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论是工伤赔偿抑或雇员受害损赔,均是对劳动者或雇员的保护,工伤保险系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作为劳动者已经通过劳动关系获得了该特殊保护,故其就同一损害结果另行提起雇员受害损赔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还认为仪表公司作出的关于不许其外出工作,不履行承诺安排工作,拒绝***享受福利房,将***从简易宿舍赶出,长期不给***治疗职业病等侵权行为导致中毒性神衰综合症病情加重,***应当对仪表公司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认为其父亲即***存在不经商议非法安排***顶职,不准***外出工作,阻挠***的职业病对症治疗,强迫***到郊区居住,与仪表公司合谋抢夺***的福利房等侵权行为导致***的中毒性神衰综合症病情加重,***应当对***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以及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负担,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门诊病历、核磁检查申请单、处方签,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药店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在起诉状中已明确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要求赔偿,关于***与仪表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仪表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仪表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以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主张仪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在二审中增加赔偿责任主体,属于新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叶 钧 审 判 员  **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