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杰,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诗林,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四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大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大庙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智林,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竹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纪洪伟,该局局长。
上诉人***、***、熊杰、熊诗林(以下简称***等4人)、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竹山县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竹山县大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庙乡政府)、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原审被告竹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竹山县农村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4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连带赔偿***等4人271904.5元(不服金额为132530.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大庙乡政府不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前述规定,案涉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属于竹山县农村公路的范畴,竹山县交通局具体负责竹山县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大庙乡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均对案涉桥梁有负维护、管理职责和义务。在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端部护栏缺失两年多的时间里,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既没有对桥梁端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使该桥梁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熊某从桥梁无护栏处坠亡,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违反其职责义务,且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认定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熊某应自负60%的责任不公平。本案中,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作为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实际管理人,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对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端部两米多的缺口不闻不问,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长期受到安全隐患的威胁。熊某本人固然有一定的过错,但是其坠亡的原因更多归责于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的不作为,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至少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一审法院未支持***等4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没有依据。作为一家之主,正值壮年的熊某突然去世,给***等4人带来了巨大的悲痛。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对熊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熊某本人有过错,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也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参照十堰地区的司法实践,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般为40000元,竹山县交通局、大庙乡政府承担70%的责任,应当支付2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等4人的上诉请求。
竹山县交通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竹山县交通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系行走不慎从大桥隐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坠落死亡”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该关键事实主要是依据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推断性的证明、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草草排除了被害人他杀、疾病等死亡原因,贸然做出被害人高某死亡的结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支撑这个结论的证据是单薄的,该结论有待商榷。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也草草认定,直接采纳了该结论。同时,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1段表述“从竹山县公安局现场拍摄的照片也可以看出,死者系从……缺口处坠落死亡。”按照常理,照片仅能反应某一时刻事物静态的状态,但坠落而亡却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试问如何能从静态的照片看出被害人坠落而亡的过程?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并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是从大桥隐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处坠落而亡。二、即使被害人是从大桥隐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坠落而亡,也应查明是谁造成了该缺口、被害人是从哪处缺口坠亡。这两个问题事关本案的赔偿主体。关于缺口的形成问题。涉案桥梁的承建者兴路公司未严格按照桥梁建设规范,未在隐桥处修建护栏,形成了部分缺口。新修道路的承建者亦未在其所修道路上修建防护装置,亦形成了部分缺口。可见,是桥梁承建者与新修道路的承建者两者的行为才造成了这个缺口。关于被害人是从哪处缺口坠亡的问题。纵观本案,被害人从某处坠亡的证据尚不充足,从哪处缺口处坠亡更是难以查证,该事实存疑。因此,即使被害人是从大桥隐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坠落而亡,那么涉案桥梁的承建者与新修道路的承建者也存在过错,也应作为赔偿主体。三、即使被害人是从大桥隐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坠落而亡,即使认为竹山县交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所划分的责任比例也过高。被害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当地常住居民,其对当地的道路、桥梁非常熟悉,理应知晓缺口处的安全隐患,在宽达近10米的道路上行走,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为宜。一审判决被害人承担60%的责任,显然过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且遗漏赔偿主体,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纠正为盼。
***等4人辩称,坚持其上诉意见,涉案桥梁已经投入使用两年多,竹山县交通局没有进行安全保障管理,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
竹山县交通局辩称,1.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是从桥上坠落导致死亡的。2.即使承担责任,因为该路段是尚未正式通行的路段,是被害人自身的重大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90%的责任。
大庙乡政府辩称,1.被害人的死亡与大庙乡政府无任何因果关系。2.大庙乡政府不是涉案桥梁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涉案桥梁也没有任何管理和养护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兴路公司辩称,1.***等4人没有针对兴路公司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兴路公司不承担责任。2.竹山县交通局虽将兴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就其上诉理由看,并未针对兴路公司。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竹山县农村公路局未答辩。
***等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大庙乡政府、兴路公司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308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竹山县交通局、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大庙乡政府、兴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经竹山县交通局请示竹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准备新建大庙乡集镇大桥,并由竹山县农村公路局负责招标事宜。同年11月24日兴路公司中标,12月1日竹山县农村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兴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8年10月18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庙乡新建集镇大桥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查书》,在该审查书中,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和兴路公司均签字认可施工的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大桥自竣工交付后,一直在通行,但大桥主桥与新修路连接处没有进行有效的防护,形成了缺口,存在安全隐患。
2019年3月30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熊某与朋友打完牌后回家,第二天17时39分许被人发现在大庙乡新集镇大桥下死亡。竹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警并经竹山县公安局法医初步诊断,排除他杀可能,疑似高某意外身亡。从竹山县公安局现场拍摄的图片也可以看出,死者熊某应系从大桥主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处坠落而亡。熊某生于1964年8月9日,系竹山县大庙乡××村6组人,为农村居民,生前与两个妹妹共同赡养母亲***。此次事故给熊某家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9560元(14978元/年×20年),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57元(13946元/年×4年÷3人),以上共计348435.07元。
一审另查明,***系死者熊某妻子,***系死者熊某母亲,熊杰系死者熊某儿子,熊诗林系死者熊某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桥梁由竹山县交通局下属的农村公路局作为建设方负责招标管理,在兴路公司中标兴建桥梁施工竣工后,亦应由其管理。按照设计规范,桥梁护栏与相邻路基护栏间应进行过渡段设计,相邻路基未设置护栏,桥梁护栏应进行端部处理。而涉案的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在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进行任何处理,存在管理瑕疵,也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故当事故发生后,作为管理人的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是竹山县交通局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竹山县交通局承担。死者熊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大庙乡××村的居民,经常从此处回家,理应知晓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却在晚上回家时不注意,致使发生了事故,自己对此有重大的过错。大庙乡政府和兴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死者熊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等4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死者的过错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竹山县交通局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竹山县交通局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等4人赔偿139374元;二、驳回***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等4人负担2000元,竹山县交通局负担145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2.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1.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等4人上诉认为竹山县交通局和大庙乡政府均对涉案桥梁负有维护、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竹山县交通局上诉认为无法证明熊某是从大庙乡新集镇大桥与新修道路连接处的缺口坠落死亡,即使其是从该处坠亡,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承建者和新修道路的承建者也存在过错,应当作为赔偿主体。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熊某死亡后未做尸检,但竹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对熊某进行体表检查,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前一晚与熊某一起打牌的朋友以及最先发现熊某尸体的群众进行调查询问后,作出“死者熊某体表无明显外伤,排除他杀可能,疑似高某意外身亡”的结论,在竹山县交通局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况下,该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熊某死亡原因的依据。同时,根据***等4人提交的熊某死亡现场照片,熊某的尸体处于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和新修道路缺口的下方。故,一审法院综合前述证据认定熊某系从大庙乡新集镇大桥与新修道路连接处的缺口坠落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大庙乡政府向竹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建设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请示后,竹山县交通局根据县政府的要求提出了《关于建设大庙乡集镇大桥论证意见》,并向竹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竹交字[2015]122号《关于建设大庙乡集镇大桥及擂鼓镇腰庄桥危桥加固的请示》,该《请示》中载明“大庙乡新集镇大桥、擂鼓腰庄桥危桥加固,根据省厅2015年农村公路计划安排,该桥已经列入渡改桥项目及危桥加固项目,该项目由农村公路管理局负责实施,特请求县政府安排相关部门予以立项并进行投资评审。”后竹山县农村公路局作为招标人对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建设进行招标,与中标单位兴路公司签订《大庙乡新建集镇大桥及擂鼓镇腰庄桥危桥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并于工程竣工后在《结算审查书》上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签字、盖章。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做好本村村道建设和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证明,竹山县农村公路局系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主体。现已查明,熊某死亡时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状态即为建成后的原始状态,引桥上方未建护栏,其他护栏也未遭到外力或人为破坏。无论是大桥建成时遗留了缺口,还是新修道路造成与大桥连接处形成了缺口,引桥上方的缺口长期存在是事实,竹山县农村公路局作为大桥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主体,不仅应对大桥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还应对建成后的大桥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处理。因竹山县农村公路局未尽前述义务,导致熊某从此处经过时坠亡,其应对熊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竹山县农村公路局系竹山县交通局的下属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竹山县交通局承担。
***等4人认为大庙乡政府是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出资方,故属于大桥的建设和养护主体,应与竹山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大庙乡政府、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和兴路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竹山县大庙乡新建集镇大桥补充协议》约定“大庙乡新建集镇大桥由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和大庙乡政府共同筹资兴建,经双方协商,由竹山县农村公路局负责招投标,大庙乡政府负责筹措资金100万元,其他不足款项由竹山县农村公路局负责筹措”,但该协议只能证明大庙乡政府在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建设中筹措了部分资金,不能以此认定大庙乡政府系大桥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主体。根据《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大桥属于乡道范围。故,***等4人主张大庙乡政府应与竹山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竹山县交通局认为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建成时,缺口没有这么大,且承建方在缺口处进行了堆土处理,因大庙乡政府修建对面的道路导致缺口扩大,故大桥的承建者和新修道路的承建者也存在过错,应当作为赔偿主体。本院认为,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已于2016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竹山县农村公路局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对承建方交付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求承建方予以消除。因竹山县农村公路局未对引桥上方未修建护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兴路公司已按设计规范完成承建工程,该安全隐患的消除义务已转移给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同时,竹山县交通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兴路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建好后,因桥头接线路段集镇新建未完成,无法设置防护设施,采用堆土临时防护的方式确保车辆通行安全。”可印证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建好后,桥头存在缺口的事实。竹山县交通局主张因大庙乡政府修建对面的道路导致缺口扩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大桥的承建者和新修道路的承建者也应当作为赔偿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等4人上诉认为熊某应自担30%的责任,竹山县交通局上诉认为熊某应自担90%的责任。本院认为,据***等4人陈述大桥自建好后长达2年的时间一直存在缺口,熊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常年居住于大庙乡××村,其对当地的道路及大庙乡新集镇大桥的情况应当是熟知的,其2019年3月30日晚10点左右从朋友家打完牌回家,在没有照明灯的情况下路经大庙乡新集镇大桥时,对自己的通行安全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因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导致从某处坠落死亡,自己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竹山县农村公路局对缺口未进行防护处理,未尽到管理和养护义务,对熊某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竹山县农村公路局承担40%的责任,熊某自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等4人上诉认为应当支持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虽然熊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但因其对自己的死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等4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等4人和竹山县交通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熊杰、熊诗林共同负担2950元,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6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柏媛媛
书记员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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