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23民初2692号
原告:***,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熊杰,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熊诗林,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7969。
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鹏,单位职工。
被告:竹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3号。
代表人:纪洪伟,局长。
被告:竹山县大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大庙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011446358L。
法定代表人:周智林,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88197899F。
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杰、熊诗林与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竹山交通局)、竹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竹山农村公路局)、竹山县大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庙乡政府)、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杰及***、***、熊杰、熊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被告竹山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陶俊鹏,大庙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山农村公路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杰、熊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308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晚10时左右,熊某与朋友打完牌后回家,路过大庙乡新集镇大桥时坠落死亡。经竹山县公安局法医诊断,排除他杀可能,疑似高坠意外身亡。事发路段的桥梁由被告竹山农村公路局和大庙乡政府共同筹资兴建,由兴路公司施工,2016年6月投入使用。在投入使用2年多的时间里,上述被告均未在桥头近两米长的缺口设置防护措施,被告竹山交通局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熊某从该缺口处坠落至近4米高的桥底身亡。
被告竹山交通局辩称:1、我局的下属单位竹山农村公路局新建的桥梁是按照设计的图纸建设,修建后旁边没有路,是大庙乡政府新修的路产生的缺口,竹山农村公路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我局不应承担责任,如竹山农村公路局有责任,也应由我局承担,其本身没有法人资格;2、原告亲属疑似坠入河中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就是从缺口处坠下;3、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即使是从缺口处坠落,其自身也存在主要责任。
被告大庙乡政府辩称:1、因死者的死亡原因和地点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死者是从缺口处坠落身亡,也是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造成的,与桥梁建设没有任何关系;3、大庙乡政府不是桥梁的建设和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兴路公司辩称:涉案桥梁系2015年12月1日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并将桥梁交付给发包方。涉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3月30日,我公司自施工完毕交付工程后已经不再具有管理职责,该事故发生的地点也不在我公司施工的区域,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竹山农村公路局未到庭应诉、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经竹山交通局请示竹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准备新建大庙乡集镇大桥,并由竹山农村公路局负责招标事宜。同年11月24日兴路公司中标,12月1日竹山农村公路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兴路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8年10月18日,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大庙乡新建集镇大桥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查书》,在该审查书中,竹山农村公路局和兴路公司均签字认可施工的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并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自大桥竣工交付后,大桥一直在通行,但大桥主桥与新修路连接处没有进行有效的防护,形成了缺口,存在安全隐患。
2019年3月30日晚10时左右,被害人熊某与朋友打完牌后回家,第二天17时39分许被人发现在大庙乡新集镇大桥下死亡。竹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警并经竹山县公安局法医初步诊断,排除他杀可能,疑似高坠意外身亡。从竹山县公安局现场拍摄的图片也可以看出,死者熊某应系从大桥主桥与新修路连接处的缺口处坠落而亡。熊某生于1964年8月9日,系竹山县大庙乡大庙村6组人,为农村居民,生前与两个妹妹共同赡养母亲***。此次事故给熊某家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978元/年×20年=299560元,丧葬费60561元/年÷2=3028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46元/年×4年÷3人=18594.57元,以上共计348435.07元。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熊某妻子,原告***系死者熊某母亲,原告熊杰系死者熊某儿子,原告熊诗林系死者熊某女儿。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桥梁由竹山交通局下属的农村公路局作为建设方负责招标管理,在兴路公司中标兴建桥梁施工竣工后,亦应由其管理。按照设计规范,桥梁护栏与相邻路基护栏间应进行过渡段设计,相邻路基未设置护栏,桥梁护栏应进行端部处理。而涉案的大庙乡新集镇大桥在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多的时间里,一直未进行任何处理,存在管理瑕疵,也存在相应的安全隐患。故当事故发生后,作为管理人的竹山农村公路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是竹山交通局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竹山交通局承担。死者熊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大庙乡大庙村的居民,经常从此处回家,理应知晓该处存在安全隐患,却在晚上回家时不注意,致使发生了事故,自己对此有重大的过错。被告大庙乡政府和兴路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死者熊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死者的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竹山县交通局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熊杰、熊诗林赔偿139374元。
二、驳回原告***、***、熊杰、熊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原告***、***、熊杰、熊诗林负担2000元,由被告竹山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义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