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应与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公路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1681号
原告:**应,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竹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广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88197899F。
法定代表人:张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定云(该公司负责人),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秦古镇荆竹村****,现住竹山县。
被告:竹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3421881248F。
法定代表人:杨冠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与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竹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光成,被告兴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定云,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兴路公司、公路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700.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路局作为建设方于2019年5月将其甘钦线G242国道竹山霍河口至上庸隧道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路公司施工。原告居住在竹山县城××××村该大修路段甘钦线G242国道272KM+300米主公路外,交叉辅路口为原告通往G242主干道的必经之地。被告兴路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将原告通往主干道G242的必经之路的路基全部加高了30公分,致使原告通行的辅路与主干道形成30多公分的高坎,被告未对该进出主干道的辅路进行填平消除危险,也未在该交叉路口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9年8月18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竹山县城××××组家中向城关镇行驶,当行使至自家辅路与G242国道交叉路口处,因G242主路坡度太高,导致摩托车翻到二米多高的路外边坡,造成**应受伤和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8天,共花医疗费141106.2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为360天,护理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被告拒不承担赔偿事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将原告家进入主道的必经通道加高且未进行回填消除危险,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路公司辩称,在施工路口没有标志标牌,是因为我们施工的路段是刚新建的,我们也在广播上播放了施工公告,防护措施和交通警示标志标线确实没有;事故是原告操作不当以及忽视安全规则造成的,原告在明知不能通车的情形下还继续驾驶车辆通行,应当自行承当全部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路局辩称,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原告发生的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设置警示标志目的是为了提醒行人注意安全,原告驾驶车辆受伤和未设置交通警示标志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原告对于发生事故的路段是最为熟悉的,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路口的基本情况;原告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和实际驾驶的车辆是不一致的,原告应该承担重大责任;公路局并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原告说的部分数额缺乏计算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被告公路局与兴路公司签订《竹山境内三条公路大修工程(灾毁修复)项目合同书》,将其甘钦线G242国道竹山霍河口至上庸隧道路段路面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兴路公司施工。原告居住在竹山县城××××组该大修路段甘钦线G242国道272KM+300米主公路外,交叉辅路口为原告家通往G242主干道的必经之地。被告兴路公司承包此工程后,将原告通往主干道G242的必经之路的路基加高了30公分,致使原告通行的辅路与主干道形成30多公分的高坎,被告未对该进出主干道的辅路进行填平消除危险,也未在该交叉路口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2019年8月18日16时30分,原告持E证驾驶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竹山县城××××组家中向城关镇行驶,当行至自家辅路与G242国道交叉路口处,因G242主路坡度太高,导致摩托车翻到二米多高的路外边坡,造成**应受伤和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等,在竹山县医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41107.18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限为360天,护理时限为180天,营养时限为120天。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住竹山县城关镇迎丰村4组22号经竹山县城乡规划测绘管理局根据十堰市政府关于《竹山城市总体规划2011-2030年》的批复现场踏勘,认定原告**应居住房屋的位置在竹山城规划区范围内。根据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安全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10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17683.89元(35859元/年÷365天×180天),误工费35367.78元(35859元/年÷365天×36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4000元(酌定),鉴定费1900元,共计298060.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应驾驶正三轮在其家辅路与国道交叉路段翻入路外边坡受伤,与被告兴路公司将原告通往主干道G242的必经之路的路基加高了30公分且对该进出主干道的辅路进行填平消除危险和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因果关系,有明显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有多年驾驶经验人,明知其家进入主干道的辅路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持E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强行通行,且未配戴安全头盔,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35%的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工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公路局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应各项损失193739.55元(298060.85元×65%);
二、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应负担985元,由被告竹山县兴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康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