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3807号
原告:海南朗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大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宅楼18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QUN3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方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朗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朗弘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删除资料数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美劳人仲裁字【2023】第18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一、被告恶意删除电脑中项目资料数据,无法恢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美兰区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显失公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假借删除个人资料之名将由其保管的电脑中所涉施工项目的数据资料进行删除,原告发现被告删除时立即予以阻止,并强行抢回电脑,但为时已晚,该项目业内资料全部灭失,后来原告欲恢复数据,但被告知数据损害严重,已无法恢复,为此,公司不得不另行出资请人对工程内业资料进行重新编制、整理,并支付费用26000元。因现场没有监控视频,无法还原当时所发生的事实,但从事情后来原告负责人的反应、马上向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汇报事情经过、公司人事经理的反应及相应处置等一系列操作可以合理推出被告存在删除数据资料的事实:(1)***与君和勘测公司人事经理的谈话(2022年9月14日)“走到电脑上就删除乐东、琼中资料”,“你赶快汇报徐总”,“他现在在清理个人微信资料”;(2)公司人事经理记载的工作日志(2022年10月19日),“徐总带来原***使用的电脑主机,让做数据恢复”;(3)海口予恒电子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2022年10月20日,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给我发信息,让去她们公司拿台主机回来恢复数据,经检测发现该主机里的数据损毁严重,无法恢复;(4)原告与东方八所佳峰工程设计队于2022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技术劳务服务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原告委托东方八所佳峰工程设计队就乐东县县城水厂应急水源工程竣工内业资料负责编制、整理工作,费用26000元,已经付款10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具备了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原告由于被告的删除数据资料行为导致项目内业资料数据损毁严重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美兰区仲裁委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有失公正,而且对侵权人的恶意侵权行为,间接起到了纵容和包庇的作用,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美兰区仲裁委裁决不符合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审理后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删除资料数据缺少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擅自删除公司项目内业数据资料,导致无法恢复,并提供“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工作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未得到答辩人的认可,答辩人删除的仅是个人资料,并非公司项目数据资料。依据相关证据规定,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删除的是公司项目业内数据资料。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给其造成26000元的经济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聘用东方八所佳峰工程设计队来帮助其整理、收集业内数据。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任何联系。故被答辩人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26000元的经济损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删除任何被答辩人的项目数据,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求,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因删除资料数据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1日,被告应聘至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1月11日至2025年1月10日止,工作岗位为工程资料员,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2022年3至8月,原告朗弘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22年9月15日,海南君和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有恶意删除项目资料造成其损失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朗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朗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