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民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186XO。
法定代表人:万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澈,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国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麒龙CBD中心B座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598350282F。
法定代表人:陈贻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国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3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12元,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54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荣
审判员 何陆坤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龙龑
书记员沈颢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