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294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2186X0。
法定代表人万纪春,该公司董事长。
**与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九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九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支付。因被执行人九洲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九洲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九洲公司既未到庭申报财产,也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8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经反馈,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至宜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九洲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本院于2021年7月8日至被执行人九洲公司住所地调查其情况,经反馈,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九洲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款项。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九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九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28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九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邢旭东
审判员  丁 平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