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708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万纪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捷,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氿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峰,宜兴市氿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九洲公司从未收到过**书面的催款通知或律师函来催要这10万元借款,**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九洲公司账户从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也未在借条上予以盖章确认,九洲公司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另外,**提供的潘某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潘某与**系父子关系,与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经济往来,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九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九洲公司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特此借据,借期约壹个月。具借单位: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万纪春。”
一审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陈述:万纪春和其父亲潘某有项目合作,万纪春出资,其父亲施工,在项目接洽时万纪春出现资金问题向其借款10万元,其从其丈人处拿来10万元现金在九洲公司万纪春办公室交付,万纪春当场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其让其父亲向万纪春催要,其也到九洲公司催要,但九洲公司已迁址。借款发生后,九洲公司分文未付。
万纪春陈述:其与**父亲潘某是朋友,当时其接了爆破工程,因潘某有资质,故其挂靠潘某资质签订爆破合同,该项目需交纳保证金50万,其向潘某提出借款10万,潘某表示暂时没有,说问一下儿子,10万元是潘某交付给其,借条是其书写,潘某要求以公司名义出具借条,故借条载明具借单位为九洲公司。借款期限约定约一个月,因工程开工后保证金就会退回,其承诺立刻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发生后分文未还。
关于案涉借款诉讼时效,**申请证人潘某、陈某到庭证明催要事实。潘某陈述:其与万纪春于1998年相识,双方经过合作很熟悉。2015年初,九洲公司接到爆破工程,万纪春找其借款,其说没有,万纪春提出向其儿子**借款,其让万纪春自己打电话,万纪春打电话给**,**认为其与万纪春是好朋友又有业务关系,同意出借给九洲公司10万元,现金是送到九洲公司万纪春二楼办公室,其也在场,万纪春写了借条交给**,约定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到期后**到九洲公司要款,万纪春说:“公司资金紧张还要等一个月”。一个月后**又到九洲公司催要无果,只能委托其催款,其与万纪春私交较好,每年数十次来往中口头向万纪春提及其儿子的借款应该归还了,万纪春说:“钱不会少,待公司资金好转马上归还”。2016年底,**看其还没有要到钱,就自己打电话给万纪春,万纪春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2017年上半年,万纪春多次带几个人还有九洲公司的曹副经理到其公司吃饭、打牌,还有几次到陈某鲸塘人家饭店吃饭,其问儿子的借款何时归还,万纪春说:“爆破业务未成功,只能等一段时间再说”。同年10月,其生病动手术,到2018年8月身体恢复后打电话给万纪春,万纪春说:“先养好身体,儿子的借款肯定会还,我公司已搬到竹海路,有空来玩”。后其到公司去了几次,吃饭打牌,有两次把陈某也带去,催要情况陈某知情。2019年10月去九洲公司要款,其说:“儿子为了你的借款开始埋怨我了,有时和我吵,你尽快归还。”万纪春说:“阴历年底前先给3-4万元,剩余开年后还清。”年底去要款,万纪春反而不耐烦了,之后开始不愉快,今年上半年发生疫情,到8月其儿子没办法就起诉了。
陈某陈述:**是其姨侄子,九洲公司和其没有关系,和万纪春仅是认识。向**借款10万元的借款人是万纪春还是九洲公司其不清楚,2018年10月左右,其和潘某一起去向万纪春催要**的借款,2019年一起到万纪春办公室催要借款,万纪春说和其他人有账目来往。
**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九洲公司质证后对两名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潘某与**系父子,且与万纪春有经济往来,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九洲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1、**是因其父亲潘某与万纪春关系较好故同意无息出借款项,在**向万纪春催要无果的情形下,由潘某出面向万纪春进行催要符合常理;2、潘某与万纪春系朋友且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经常见面的盖然性较高,在其儿子要求其向万纪春催要还款的情形下,潘某在与万纪春见面时进行催要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上,案涉借款虽在2015年7月已届还款期,但**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从中断事由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九洲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发生后九洲公司未予还款,现**主张九洲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九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九洲公司申请曹焕平作证。曹焕平陈述:其是九洲公司副经理,认识**父亲潘某,但潘某从未找其要过借款,其也从未见过**来要过借款。其和潘某一起打牌喝茶,未谈过钱的事情。本案所涉借款其不清楚,也不是其经手。
本院认为,首先,九洲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6月26日借条是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纪春以九洲公司名义出具,明确借款主体是九洲公司,万纪春也确认收到了借款,故应当认定九洲公司是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提供了父亲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九洲公司催款的事实,而且万纪春也认可该款系其通过潘某向**所借,故潘某陈述的**通过潘某催要借款等情况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合法有据。九洲公司二审中提供了曹焕平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潘某、**未催要借款,但曹焕平陈述其对本案所涉借款不清楚、未经手,潘某也从未陈述过其向曹焕平催要借款,因此,曹焕平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潘某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综上所述,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九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甜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