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4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万纪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江苏品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九洲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7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的两笔借款均为***与九洲公司合作作工程的相关支出,双方于2017年3月通过褚卫平介绍相识,协商做福建南平的污水处理工程。九洲公司不可能在同年4月就借款给***,而且前后借两笔款项,借款金额为44000元,本身不符合常理。本案实际是双方合作过程的保证金费用,万纪春同意由其承担该费用的,其作为中间人,不可能承担经济责任。
九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借款104000元及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收到九洲公司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借到九洲市政现金陆万元正。借款人***”。2017年4月13日,***又收到九洲公司4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由***借到九洲市政公司人民币肆万肆仟元。借款人***”。
***表示其收到上述借款后即于2017年4月9日汇款60000元给林光金(***表示系福建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员)、2017年4月13日汇款44000元给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表示上述104000元即是九洲公司及万纪春应当承担的相关挂靠费用。九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汇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纪春表示,并非其要借用资质,而是***姐姐的儿子戈海明想承接工程要借用资质,***及戈海明是向九洲公司借钱来缴纳费用,其明确表示过工程中标后可以由九洲公司施工,但九洲公司、万纪春均不会承担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提出的涉案款项性质并非借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来,***出具的为“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借条的法律属性明知及应知;2、***提出系为九洲公司或万纪春缴纳相关挂靠费用的抗辩主张未有相关证据能够佐证,且也没有得到九洲公司的认可,而***如何使用借款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不能以此对抗出借人。据此,应当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应向九洲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一审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九洲公司借款10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9元,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储卫平作证称:***和万纪春本来不认识,他们都是其朋友,是其介绍两人认识的。当时,***提出想要做工程,问其是否认识做工程的,其正好认识万纪春,就带着***去万纪春公司介绍两人认识,之后的事情其不清楚。对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万纪春陈述:***通过储卫平与其认识后,双方就直接联系做工程事宜。***找了黑龙江和福建两家公司来解决资质,其承担做标书、技术标、商务标、技术人员吃喝、出外考察费用等约16、17万元,后来***找的两家公司需支付保证金费用,该款其不承担,***就向其借款支付这个费用,所以才出具的是借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104000元确系双方合作接工程所支出的保证金费用。***系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从万季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九洲公司处取得该费用,本身就表明万季春不愿意承担该费用并要求***今后归还该款,***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同意自行承担该费用,现***提出万季春同意承担该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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