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5民初80号
原告:福建闽防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青口投资区千家山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19195687。
法定代表人:全寿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县泰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56107544A。
法定代表人:黄炳杰,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闽防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县泰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鑫公司向闽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500元及逾期利息(按975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5‰从2018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以127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为22801元,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为9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泰鑫公司承担。庭审中,闽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泰鑫公司向闽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以127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至2017年4月6日为11927元,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计至2018年11月15日为7564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泰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闽防公司与泰鑫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了《闽峰华府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施工合同》,约定由闽防公司承建泰鑫公司位于福建省永泰县XXX地下室人防工程,工程总价包干人民币25.5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5.1万元;2、防护、防化预埋件全部安装后支付7.65万元;3、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支付5.1万元;4、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5.1万元;5、余款2.55万元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还明确了施工范围、预埋内容以及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事宜。合同签订后,闽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讼争工程于2015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闽防公司已按时、完全地履行了其合同项下义务,但泰鑫公司仅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127500元,2017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余下工程款97500元经闽防公司多次催讨,泰鑫公司拒不支付,已严重损害闽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为盼。
泰鑫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闽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闽峰华府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施工合同》及报价清单;A2、《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文件》;A3、银行流水;A4、邮递信息;A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A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表。
经庭审审查,A1-A5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A6,系闽防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泰鑫公司(甲方)与闽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闽峰华府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闽峰华府地下室人防工程。二、工程地点:永泰县樟城镇泗洲路东侧。三、工程造价:单价固定总价包干人民币:25.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伍仟元整)见合同清单(本合同含税、不含总包配合费、管理费、门框支撑由甲方提供)。……六、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价20%(计人民币5.1万元);2、防护、防化预埋件全部安装完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7.65万元);3、防护设备进场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人民币5.1万元);4、防护防化设备安装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计人民币5.1万元);5、余款10%(计人民币2.55万元)待人防办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收到验收合格证时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七、工程质量及验收:1、本工程以设计图纸、设计变更、图集(04FJ02-04)及人防主管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审核意见文件有关内容组织生产与安装,并作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2、施工中如遇不可抗力因素需个别修改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应报经设计院、人防办同意后更改,工期顺延;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内业资料等手续,提供甲方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组织人防设备单项验收,以取得人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为准。……十、争议或纠纷处理: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工程竣工后,永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樟人防验字第003号《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合格。泰鑫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7年4月7日向闽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27500元、30000元,合计157500元,尚欠闽防公司工程款97500元。2019年1月3日,闽防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闽防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人防工程的施工、安装;人防设备生产;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闽防公司与泰鑫公司签订的《闽峰华府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4月28日经永泰县人民防空办公室验收合格,故闽防公司要求泰鑫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7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泰鑫公司尚欠闽防公司工程款127500元,泰鑫公司仅于2017年4月7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故闽防公司要求泰鑫公司以127500元为基数从竣工验收合格次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4月6日,以9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闽防公司要求泰鑫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永泰县泰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闽防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付至2017年4月6日止,以9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7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的2896元,公告费260元,由福建省永泰县泰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宜贤
人民陪审员 张仁旭
人民陪审员 许小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冰琳
书记员鲍美龄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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