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闽0782执异12号
***:***,男,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原住福建省建瓯市东游镇党口村中巷路28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
***:***,女,汉族,1962年9月5日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闽防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防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青口投资区千家山工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6919195687。
法定代表人:全寿山,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夷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旅游度假区三姑红袍山庄,组织机构代码75314506-0。
法定代表人:翁绳法,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闽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中止对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紫阳古城)11幢-1层15室房产(房权证号20××85)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其向华泰公司购买上述房产,并已支付购房款,办理备案登记,并使用至今。因房产属仓储,房产登记部门表示目前尚不能办理登记手续,故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法院为执行案件而将上述房产查封,遂提出异议。
为此,***、***提供1.《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2.房产证以及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3.买卖合同信息登记表。
本院查明,闽防公司与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闽078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闽防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闽防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0782执恢1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上述案涉房产。***、***因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房产系其在2014年10月17日向华泰公司购买,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0月1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计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在付清房款的同时签订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也实际使用。特别是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武夷山字第20××85号产权证的附记栏处第4项注明:******;此戊类仓库应和11幢115室商业用房合并办证”字样,另外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上,将案涉房产连同***、***另外购买的11幢1—2层115室合并登记在一起,因上述标注原因,致案涉房产的房权人依然显示华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上述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在法院对房产查封之前就已经购买并支付房款。另外,房产管理部门的标注行为,不仅可以证明***、***就登记问题已经有所作为,并非故意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因此***、***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若***、***后续请求解除查封,则需待本案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及其结果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武夷山市度假区(紫阳古城)11幢-1层15室房产(房权证号20××85)的执行。
***、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