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5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徐鹏友,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太,男,194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丰顺,桓仁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段海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叶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意,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司法鉴定、评估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及理由:1、我方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损毁的土地,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复垦、造地和一次性赔偿问题,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说明对此项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对时间不明的,可以随时向侵权人追偿;2、从事实角度讲,也没有超过20年。本案双方认定的毁地的时间是1994年8月28日,一审查明水务局曾在1996、1997年陆续给我方经济赔偿47000元,并且我方每年都在上访,在2014年2月份以水务局为被告曾提起过诉讼,而且在发生毁地事件至今我方曾多次到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并没有予以立案。2013年水务局还曾经给过我方1万元补偿款。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辩称,1、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要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是主体错误。2、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确实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建坝有因果关系,并且其损害数额事实不清;3、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多次到水务局上访,水务局从安抚的角度多年来陆续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并非补偿款。
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农田水利建设公司给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造成了损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建水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事实不清;2、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在一审时事实陈述过程中自认,该损失与公司无关。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并没有到我公司要求赔偿。
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和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4月,桓仁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将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支农及农林水事业费专项资金拨付给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为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欲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姜家街与盛家街之间的富尔江上修建一条拦河坝用于农田灌溉。该工程由桓仁县水利服务队(该服务队现转制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接原来桓仁县水利服务队一切债权债务)施工。1994年7月间,桓仁县水利服务队在建坝期间,适逢汛期水位上涨,冲毁了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土地,经地形测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冲毁土地亩数为15.75亩,土地被冲毁后至今无法恢复生产。土地被冲毁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多次找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要求赔偿损失或是给重新造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分别在1996、1997年期间陆续给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2014年4月8日,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以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赔偿经济损失不到位为由,将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审理后,下达2014年桓民二初字第00193号裁定书以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诉讼主体错误为由裁决驳回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起诉。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再次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按法院,要求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和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土地被损毁的时间为1994年7月,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到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8月21日,已超过二十年,依据法律规定,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权利已过最长保护期限,且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和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依法驳回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和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本案鉴定费12000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预交),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考虑到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同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预交),由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承担。鉴定费一万二千元(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提出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的主张,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土地被损毁的时间为1994年7月,而2015年8月21日到法院起诉,距权利被侵害之日已超过二十年,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该权利已过最长保护期限,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审判决驳回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提出双方对损毁土地的赔偿问题并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对时间不明的,被侵权人可以随时向侵权人追偿这一上诉理由,因本案双方并非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提出水务局曾在1996、1997年陆续给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经济赔偿47000元,并且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在2014年2月份以桓仁县水务局为被告曾提起过诉讼这一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即使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曾多次主张过权利,本案中也不能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由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北甸子乡北甸子村第八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李羿霏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阔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