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5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崔波,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194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董某、邱某1共同诉讼代理人邱云龙,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满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人***,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桓仁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溪湖监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叶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艳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董某、邱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对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于2015年6月1日18时许,驾驶悬挂厂内辽AE6**8号牌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红汀子村驶往桓仁镇,当行至雅河乡荒沟甸子岭弯路路段时,与赵某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辽E6***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邱某2)会车时相刮撞,造成赵某、邱某2夫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驶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被害人邱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经审查认定,被告人***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厂内辽AE6**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桓仁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姜某,被告人***系姜某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赵某、邱某2系夫妻关系,生前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赵某母亲,除被害人赵某外还有6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邱某2女儿、赵某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1、董某(均为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邱某2父母,除被害人邱某2外还有1个儿子。因被害人赵某、邱某2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3280元、丧葬费49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0.29元、合计1366520.2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案发后驶离现场,但根据两车的特征、刮撞部位等客观情况及证人王某1证言,认定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不宜认定被告人***有逃逸情节。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职,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雇主即姜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与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非同一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检验,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具体情节,被告人***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厂内辽AE6**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董某、邱某1、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董某、邱某1、刘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董某、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30868.2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刘某、董某、邱某1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给付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发生本次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审被告人***供述,供认2015年6月1日18时,天空下着雨,其驾驶厂内辽AE6**8号托车由二棚甸子镇红汀子村驶往桓仁镇,行至荒沟甸子岭弯路路段时,与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会车后,其通过后视镜发现摩托车摔倒了,当时两车相距70余米,其下车未发现车上有刮撞痕迹,认为不是其刮倒的,又看到来了一辆救护车,遂未去看伤者,驾车离开。
2、证人王某1(厂内辽AE6**8号托板车乘车人)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8时,其乘坐原审被告人***驾驶的厂内辽AE6**8号托板车,在副驾驶位置上玩电话,当车行至荒沟甸子岭弯路路段时,***停车、下车,其下车方便时看到车后挺远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左边,有人倒在地上,其方便完后,后方驶来一辆救护车,其上车,***也上车,继续往桓仁县城走,其未感觉到车辆行驶中有刮蹭。
3、证人于某、金某、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8时许,天空下着雨,其乘坐救护车在荒沟甸子岭弯路路段发现一起交通事故,摩托车旁边的两人已死亡,几十米外停有一辆大托板车。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其是厂内辽AE6**8号托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审被告人***系其雇佣的司机,***于2015年6月1日驾车去四平送压路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期检验。
6、提取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驾驶车辆爬梯上的红色油漆与摩托车驾驶人头盔上红色附着物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
7、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邱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均符合外力作用所致。
8、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揭发情况及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人口基本信息表、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被害人赵某、邱某2、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自然状况。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对其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职,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雇主姜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驾驶的车辆未定期检验,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具体情节,原审被告人***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所提“原审被告人***发生本次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证人王某1、于某等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在发现有摩托车倒地后停车,并下车查看所驾车辆是否有刮蹭,在未发现车辆有刮蹭且已有救护车驶来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不宜认定其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系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宿 晖
审判员 迟克春
审判员 张 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基旭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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