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桓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某甲,男。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晓坤,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大勇,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常宁,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董某某、邱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刘丽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某甲,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董某某、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晓坤,被告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6月1日18时许,驾驶悬挂厂内辽AE6878号牌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红汀子村驶往桓仁镇。当行至雅河乡荒沟甸子岭弯路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辽E6243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邱某甲)会车时相撞,造成赵某某、邱某甲夫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死者邱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告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董某某、邱某某诉称,四原告人系二被害人近亲属,2015年6月1日18时35分,被告人*某某驾驶拖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赵某某及邱某甲当场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某某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姜某某,该车登记在桓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余损失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赵某某、邱某甲死亡赔偿金1163280元,丧葬费49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8984元,共计1923894元。
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不存在逃离现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在不知道交通肇事的情况下,经传讯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得知交通肇事之后积极交代案件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驾驶厂内车辆上道行驶的行为,因受雇于他人,被告人没有过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原告人的损失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实际收入和生活来源的范围确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肇事车辆使用单位不是我公司,也不受我公司支配,车辆登记并非本公司名下,与我公司也非挂靠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赔偿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6月1日18时许,驾驶悬挂厂内辽AE6878号牌托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红汀子村驶往桓仁镇。当行至雅河乡荒沟甸子岭弯路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辽E62436号两轮摩托车(载乘邱某甲)会车时相刮撞,造成赵某某、邱某甲夫妇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赵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死者邱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经审查认定,被告人*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6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厂内辽AE6878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桓仁县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实际所有人为姜某某,被告人*某某系姜某某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赵某某、邱某甲系夫妻关系,生前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人孙某某(城镇居民)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除被害人外赵某某外还有六个儿女,刘某系被害人邱某甲女儿、赵某某继女。原告人邱某某、董某某(二人为农村居民)系被害人邱某甲父母,除被害人邱某甲外还有一个儿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6月1日18时50分,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人报警称:在雅河乡荒沟甸子弯岭路路段,有一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均已死亡,疑是交通事故请求出警。民警赶赴现场确定系交通事故,桓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立为交通肇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某某于2015年6月3日13时经桓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
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某某、被害人赵某某、邱某甲自然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定期检验的事实。
4、提取笔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依法提取被告人*某某驾驶车辆爬梯上的红色油漆与摩托车驾驶人头盔上红色附着物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别。
5、通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通公(尸)鉴字【2016】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邱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死者赵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符合外力作用所致。
6、被告人*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赵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件。
7、证人*某甲(系被害人亲属)证言,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案发时驾驶摩托车从雅河乡边哈子驶往鸡冠砬子。
8、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厂内辽AE6878号托板车系其所有,肇事时是其雇用的被告人*某某去四平送压路机。
9、证人*某乙(厂内辽AE6878号托板车乘车人)证言,证实其案发时乘坐厂内辽AE6878号托板车,在副驾驶位置上玩电话,在案发路段被告人*某某曾停车、下车,其下车方便,发现车后挺远有一辆摩托车倒在道路左边,有个人倒在地上,其方便完后看见后方驶来一辆救护车,其没有理会后上车,*某某也回车上了,继续往县城走。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感觉或者听到车辆与其他东西刮蹭。
10、证人于某某、金某、李某某(路过救护车车上人员)证言,证实救护车去下甸子接患者,去的路上没有发现交通事故,回来路上发现该起事故,间隔不足十分钟,并发现肇事地点前方有一辆大托板车停在路边,摩托车边上躺着的两个人均已死亡。
11、被告人*某某供述,证实案发时,其驾驶悬挂厂内辽AE6878号牌托车,由二棚甸子镇红汀子村驶往桓仁镇,行至荒沟甸子岭上弯路路段时,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会过车后其通过后视镜发现摩托车倒了,其下车没有发现其车上有刮撞痕迹,又看见后方驶来一辆救护车,其没有过去看,后驾驶车辆离开。
12、原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实原告人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互相认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有逃逸行为一节,经查,虽然被告人*某某案发后驶离现场,但根据两车的特征,两车刮撞部位等客观情况及证人*某乙证言,被告人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对该情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某某系附带民事被告人姜某某雇员,肇事时正在履职,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雇主即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与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非同一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桓仁农田水利建设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车辆未定期检验,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案件具体情节,被告人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居住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63280元;丧葬费49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130.29元;合计1366520.2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256520.29元,按照责任负担,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偿数额为500000元。不足部分630868.26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厂内辽AE687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董某某、邱某某、刘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厂内辽AE6878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董某某、邱某某、刘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兰、刘某、董某某、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三万零八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刘某、董某某、邱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桓仁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给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思杰
审 判 员  朱福忱
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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