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461号
原告:**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镇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叶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鲍家街。
法定代表人:林成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龙,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田水利公司”)与被告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分别于2021年6月16日、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田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与被告信诚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成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田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242340.66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初,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取得彩北物流园彩屯河鲍家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8日,原告遂进驻工地进行平整施工场地,发现附近地块一条排水沟横穿地块流入煤泥河施工地段。该排水沟主要收集304国道另一侧彩西地区生活、生产污水且流量很大,原告与溪湖区城建局沟通,后经市排水处领导现场勘测和溪湖区领导议定,决定先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地段复杂,被告多次与市设计院沟通,设计院依据现场勘查情况出具施工设计图,把该工程作为煤泥河治理一期工程的增加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工程未在原施工合同和设计图纸中。2012年7月10日,本溪市城市建设设计院依据施工现场实际勘测结果出具正式施工设计图纸及增加工程预算书,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1,896,519.70元。原告在对该增加工程施工过程中,每个项目及部位均有现场签证。2012年11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现被告对原合同内工程款己经给付完毕但对增加的彩屯河河道治理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事宜,可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诚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事实不清。原告陈述二期工程是其施工的,并有溪湖区住建局和区政府领导同意,但经过被告调查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案涉工程是政府的项目,必须经过招标程序,签订合同,否则不能开工。而原告的施工却没有书面合同,究竟是为谁施工的,经过谁同意的,事实不清。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被告的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如前所述,没有施工合同,虽然有工程结算书,但却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送达给被告,当然也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但原告却在2019年才提起了诉讼,已超过三年的诉讼进效,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四、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的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已更名为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农田水利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彩北物流园彩屯河(鲍家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2012年6月25日,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发包人)与原告农田水利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农田水利公司承建彩北物流园彩屯河鲍家段河道治理一期工程,承包范围为彩屯河鲍家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治理段长352.3米,工期为108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田水利公司即进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施工项目未在原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中。原告农田水利公司对合同内工程施工以外,亦对增加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对于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双方意向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沉降池施工、两处自然流水接水泥管入箱涵、245米D1500承插式钢筋砼管入箱涵、相关连的土方开挖与回填。但该补充协议未加盖公章。有建设单位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施工单位农田水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均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后,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同内工程经本溪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结算审核结论书》,已确定了工程价款。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陆续给付工程款至2019年8月15日。因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未给付增加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农田水利公司自行做出工程概(预)算书,诉至本院。要求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给付工程款1896519.70元。经原告农田水利公司提起鉴定申请,辽宁溪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造价鉴定报告书,彩北鲍家市政排水沟改造工程(彩北路-彩屯河段)工程造价为1242340.66元。原告农田水利公司花费鉴定费37270元,现场踏勘费3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42340.66元及利息。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改制前的资产、所有债权债务由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继,本院将被告变更为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农田水利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农田水利公司已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应给付工程款。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双方已结算完毕并已实际支付。合同外新增的部分,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农田水利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有现场签证单及施工图纸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造价以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准,即1242340.66元。
因被告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承继了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的债权债务,故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42340.66元,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持续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8月15日,此后未再支付,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踏勘费,系本案诉讼中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溪仓储物流配送中心持续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8月15日,现原告主张未付的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340.66元及利息(利息以1242340.66为本金,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满族自治县农田水利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37270元、现场踏勘费3000元。
案件受理费15981元,由被告本溪信诚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洪鑫
人民陪审员 白国利
人民陪审员 孙福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静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