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与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6341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聊牛路。
经营者:赵学泽,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东,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冯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运东,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亚大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建租赁站)与被告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5343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被告返还钢管1691米、扣件2128个、丝杠489个、平杆113米、立杆136米或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4.被告赔偿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利建租赁站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违约金数额明确为6万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平干113米”明确为“平杆113米”,“平干136米”明确为“立杆136米”,将该项诉求明确为返还扣件2128件、钢管1691米、丝杠489个、平杆113米、立杆136米。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把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金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于庭审时辩称:我方对原告诉求租赁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计算方式,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核实后对所欠租赁物返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发货单117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2.收货单91张,拟证明被告退回建筑器材的数量;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约定了租赁价格、违约金等权利义务;4.租金结算清单及手写结算单,拟证明自2014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费为111195.4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在租租赁物有扣件2128件、钢管1691.1米、丝杠489件、平杆164.1米、立杆136.2米;5.2018年8月7日原告方人员张广印与被告会计江运东的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事实;6.聊城市东昌府区水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水城租赁站)负责人王洪生与原告负责人赵学泽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录音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表示需回去与具体经办人核实,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其并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租金价格,被告收到租赁物名称及时间,租赁费金额,利建租赁站性质及经营者姓名、水城租赁站与原告达成协议的内容等事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利建租赁站、水城租赁站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分别系赵学泽、王洪生。2011年5月17日,水城租赁站、利建租赁站(出租方,即甲方)与被告(承租方,即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建筑器材一宗,包括钢管、扣件、丝杠、木架板、脚手架平杆和立杆等;租金单价每天分别为:钢管每米0.015元、扣件每个0.008元、丝杠每个0.03元、木架板每块0.075元、脚手架平杆和立杆每米0.025元;原值分别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丝杠每个20元、木架板每块25元,脚手架平杆和立杆每米分别为30元、40元;租赁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以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为准,收发货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每月10号以前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上月发生的租金,并在交清租赁物后15日内付清全部租赁费及相关费用;逾期未付,按所欠租金的50%收取违约金;乙方委托李发顺、江慎勇、孙太元、杨全顺办理租赁器材的提退货及结算签字等手续;租赁物使用地点聊城水木清华小区地下车库工地;材料在租赁期间丢失,乙方应按原数同质购还或按租赁物原值给予赔偿,租金计算至赔偿款到位之日等。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截止2014年5月31日产生租金472235元,已经支付23万元,尚欠242235元未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产生租金111195.4元。以上合计共欠原告租金353430.4元。截止目前尚有在租租赁物包括扣件2128件、钢管1691.1米、丝杠489件、平杆164.1米、立杆136.2米未返还。2014年12月26日,水城租赁站并入利建租赁站,确定水城租赁站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利建租赁站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利建租赁站、水城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利建租赁站、水城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对下欠租金及在租租赁物应予支付和返还。水城租赁站并入利建租赁站,并约定由利建租赁站对其之前的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本案被告享有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返还在租租赁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租金数额为353430.4元,原告主张353430元,对在租租赁物钢管1691.1米、平杆164.1米、立杆136.2米仅主张钢管1691米、平杆164米、立杆136米,属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约定按所欠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仅按6万元主张,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租金353430元;
二、被告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在租租赁钢管1691米、扣件2128个、丝杠489个、平杆113米、立杆136米;
三、被告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利建建材租赁站违约金6万元。上述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减半收取4011元,由被告聊城亚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居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金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