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霖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聊城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435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反诉被告):聊城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工业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梨园路11号硕丰花园A区0006-2-4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富水北路春阳街一巷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桐公司”)、莱阳市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龙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霖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10529.24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266.9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原告跟随被告***前往东昌府区**工业园,为被告聊城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厂房扩建、翻建等。2020年4月22日16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下来,造成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经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5146.56元(第一彼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900元,第二被告垫付5000元)。原告出院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由龙大肉食雇佣与我无关,我没有答应原告到我处干活,什么时候去的我不知道。原告的摔伤与我处施工人员的操作无关。 龙大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有建筑工程资质的霖桐有限公司并约定不能转包,所以本案原告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 霖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如何受伤一事不知情且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在承揽龙大公司发包的项目工程后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凯达公司,双方约定由凯达公司负责施工安全,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凯达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凯达公司辩称,凯达公司***公司承包了水电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消防管道、管件、阀门、消防栓等安装工作,承揽给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冷暖工程设备经营部和本案被告***,原告与凯达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责任,不应由凯达公司承担,凯达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不知情,如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凯达公司于2020年5月8日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凯达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返还。 ***提出反诉请求:让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1日,反诉被告聊城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的施工管理人**让反诉原告为其介绍两名焊工,反诉原告按其要求在劳务处找到***等两名焊工,反诉原告仅是介绍人,因此,***的伤与反诉原告无关。***擅离职守,自己过失摔伤,也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两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所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 ***辩称,认可***为我支付了19900元的医疗费,因***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予以返还,在本诉中我已扣除了24900元医疗费,其中包括***的19900元,凯达电气的5000元。 龙大公司辩称,***反诉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让***介绍***工作,其垫付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且该费用的追偿权已在另一案中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在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被告龙大公司与被告霖桐公司的前身烟台霖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大公司将该公司的聊城3000T冷藏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车间改造)工程总承包给被告霖桐公司,双方约定所有工程禁止分包。2020年3月20日,被告霖桐公司与被告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水电部分包给被告凯达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4月14日,被告凯达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昌大冷暖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昌大经营部”)签订承揽合同,约定该公司消防管道安装等工程承揽给昌大经营部,被告凯达公司与昌大经营部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承揽方处签署了姓名。另查明,昌大经营部的经营者是***,被告***与***系夫妻关系。 2020年4月21日,被告***经劳务公司联系原告和另一工人为被告龙大公司车间顶棚的通风管道焊接钢架,当天完工后,原告接到被告***的雇员**的电话,双方约定原告于第二天去***处干活。4月22日上午,原告来到被告处,在**的带领下与其他工人在车间走廊安装消防管道,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安装管道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和另外的工人将原告送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25146.56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900元。被告凯达公司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烟台霖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对其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B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受伤后210日。2.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3.营养期限为60日。4.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为30日。5.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为15日;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建议1人。6.右跟骨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 经法院一体化平台查询,被告***曾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大公司和凯达公司支付其为***、***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0161.48元,后***于2021年3月25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即被告***经劳务公司联系原告为被告龙大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完成该项劳务后,又为被告***提供劳务,虽然***不认可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且原告系在为***提供劳务活动时受伤,作为雇主的***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受伤时的情形,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关于被告龙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龙大公司系涉案合同的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霖桐公司,且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龙大公司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霖桐公司、凯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龙大公司与霖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禁止分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部分等工程包给被告凯达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凯达公司又将其中的消防管道安装等工程承揽给昌大经营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凯达公司、***均无消防管道安装资质,因此,被告霖桐公司、凯达公司均应对其违法分包、转包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和龙大公司承担其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因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应依法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的反诉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龙大公司针对***的反诉请求辩称,***已在另一案中行使追偿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在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但***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已申请撤诉,故对于龙大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本案证据材料及鉴定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35146.56元(25146.56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误工费19780.80元[82.42元/天×(210天+30天)],该项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费11787.43元[115.97元/天×22天×2+82.42元/天×60天+115.97元/天×15天],该项护理费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的情况,也包括原告出院后由其妻**一人的护理的情况,而**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岳父或其妻弟护理60天,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应当按照原告之妻作为其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符合日常生活习惯。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参照原告住院时间、住所与医院距离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酌定应为500元;7.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71234.79元。依据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864.35元,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900元,被告凯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4964.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4964.35元。 二、被告***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莱阳市凯达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聊城龙大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元,原告***负担591元,由被告***负担212元;反诉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