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25民初6405号
原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47354675W)。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代表人:徐忠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9385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曾卫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336784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邹鹤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9013847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
代表人:郑峰,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磊,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象山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8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张凯,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到庭参加诉讼。9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波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宁波公司)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10月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张凯,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被告电信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向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交警大队)调取原告***交通事故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调取。11月29日,本院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允伟,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亮、被告电信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英,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谢某到庭作证。审理中,原、被告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5992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电信宁波公司、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9599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16时14分许,赖海峰驾驶象山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以证称简黄海酒店)名下的浙B××号中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海酒店路段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赖海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以医生诊断为左颧骨颧骨折、一颚多发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双侧肺挫伤等。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及宁波康宁医院鉴定,原告多处之伤构成十级,并就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并作出司法鉴定。
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1180元,因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9000元,黄海酒店赔偿原告16188元。
2016年2月1日,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被告在铺线作业时未修复挖开的路面也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路段作业时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述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部分已得到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象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答辩称: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的诉讼主体不符,被告电信象山公司并不存在作业的行为。本案原告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大队认定为准,并没有作业单位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一年以后作出的相关证明不符合事实,系不负责任作出的证明,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损失由他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宁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提出的交警大队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原告证明被告电信宁波公司存在侵权的证据仅仅是交警大队出具的1份证明,该证明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出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距离案发交通事故发生的2014年12月17日一年有余后,对侵权事实进行重新认定缺乏合理的事实判断依据,也没有提供任何与证明有关的照片、视频证据等。第二,该证明内容上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路面的描述存在矛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路面的描述是该道路平直,但该份证明中描述是约有45公分宽度与整个路面挖开后未作修复(挖开的路面都是沙石)。除了矛盾之外,也可以从此处看出两个问题,其一为何事故发生当时的事故认定书明确道路平直,在一年后现场状况早已恢复的情况下,从何得出证明中详细的道路未修复的情况;其二,如果事故现场真有如此大的未作修复问题,且与涉案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当初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何毫无涉及。
其次,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事实,被告电信宁波公司并非涉案作业道路的管理人,即并非侵权主体。原告在本案中认定被告在铺线作业时未修复挖开的路面且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从而要求被告电信宁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电信宁波公司并非侵权法规定的管理人,涉案事故地段也并非由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负责施工。
再次,即便存在上述侵权事实和被告电信宁波公司为侵权主体,本案侵权因果关系也不能成立,即便有因果关系,作用力也极其微小。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原告与赖海峰应负同等责任,但未认定被告电信宁波公司的责任,也未认定事故发生与道路作业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交警大队出具的因果关系证明书的内容并不具有合理性,也存在矛盾之处,更未重新认定责任分配。在交警大队未解释矛盾之处以及未提交作出该证明结论判断的事故照片、视频等基础证据前,从与事故发生联系密切性方面,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优于事后的证明。即使交警大队提交了其判断的事故照片、视频等基础证据,从该种因果关系的作用力看也是非常微小的,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看,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赖海峰驾驶中具有疏忽大意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原告的逆向行驶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最后,如上述三种说法均成立,原告主张被告电信宁波公司承担未受偿全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主张
361180元的损失额,并未提供具体的证据清单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和明细,仅提供了调解书,因为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不能证明该损失金额的真实存在。同时,原告提供的抚养证明也无村委会盖章,无法证明真实的被抚养人数。其二,从法律依据上,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具有逆向行驶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认定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对于未受偿损失,应该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共同口头答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该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责任人,明显与本案不符。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造成,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路面平直,且交警大队的证明不是正式用章,即使有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施工,原告伤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起诉时间已过一年。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交通事故是原告和黄海酒店驾驶员引起的,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的认定。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里被告不是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当时的过错责任都没有涉及被告,原告与赖海峰才是责任主体。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责任认定书写明道路是平整的,原告与赖海峰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案外人赖海峰是同等责任,本案责任由交通事故双方承担。本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记载的相关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证明1份(2016年2月1日),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作业未经道路管理、维护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证明的具体经办人要签字,系爵溪中队出具,证明中的内容是极不规范,出具时间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后一年余,且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名称也不对,并与责任认定书矛盾。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从出具的时间和内容来看,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矛盾。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印鉴不清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没有承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名,没有道路开挖证据的照片等。本院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事实有矛盾,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另行予以阐明是否采信。
3.原告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诊断证明书、暂住证、证明、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复印件不清楚,请法院核实,对证明、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村委证明的印鉴看不清,交通费费据由法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比对与(2017)浙0225民初555号一案相符,但涉及村委证明没有相应的印鉴,故其真实性不明而不予采信,其余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已得到赔偿。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赔偿费用已经写清楚,现在所诉损失是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方应该自己承担的。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能说明损失金额。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原告提供信用查询2份(复印件)、章程和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电信宁波公司、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的相关情况。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电信宁波公司、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照片1张(2014年12月7日),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电信宁波公司在施工,未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电信象山县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从法院调取的事故照片可以看出事故现场光线良好,且路面有开挖处也与事故发生处地有几米远距离,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原告照片拍摄的角度有问题。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可以反映路面已恢复正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逆向行驶,因其已越过黄线。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照片拍摄的日期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段,系事故现场照片,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应予采信,至于内容系原、被告有不同的解读,由本院审核确定。
7.原告提供证明2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有被告电信象山公司、电信宁波公司在施工,未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被告电信宁波公司、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象山松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事发三年后出具证明,其证明效力存在问题,黄海酒店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一方,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认定因果关系是一种越权行为;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电信象山公司不存在施工的事实,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本院认为,被告黄海酒店系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且其在相关交通事故处理中并未提及施工的事实,而象山松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该二份证明不予采信。
8.原告申请证人谢某到庭作证陈述,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证人系黄海酒店的副总经理,主管生产安全。原告与黄海酒店车辆发生事故后,证人经电话告知后到达现场查看,原告受伤已经送医院治疗,据了解施工路面的石子已经铺上,但不是平整的,也无警示标志。听松兰山管理处说是电信公司或是电信局在施工,原告家属曾提出要求黄海酒店和松兰山管理处赔偿,后未成。证人听赖海峰说原告是跟在小轿车后面,由于轿车见路不平就放慢速度,原告的电瓶车刹车不及就逆向与黄海酒店的车相撞。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后,黄海酒店曾口头提出路面施工问题,后来原告家属也多次来反映路面的问题。交警大队的证明(2016年2月1日)是原告讲述相关内容,证人帮原告打印成文,与爵溪中队的警员联系后证人与原告共同去盖章。在法院交通事故处理时,证人参与处理,该证明可能交与律师。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负责人,与原告共同取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并非亲历所见,且有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原告跟在轿车后是看不到轿车前面的路况的,路面不平整应找公路管理单位,与被告无关。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身份是本案交通事故一方的主要负责人,证人协助原告一起制作原告提供的证据2,再去交警部门盖章,没有独立性,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即与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相符,证人确认该证明在2016年2月1日出具,但在前案(2017)浙0225民初555号中未予以出具。被告电信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缺乏独立性,原告的电瓶车系逆向行驶,与路面不平整不存在因果关系,证人所说在施工,但事故发生时并不存在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系孤证,且证人参与涉案的交通事故处理,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存在施工仅是听说,系传来证据,且也不明确谁在施工,对证人该方面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证人有关涉及证明(2016年2月1日)的出具经过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被告电信象山公司提供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松兰山度假区的光缆工程作业由被告通信宁波公司承包,与被告电信象山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路段发包方是被告电信象山公司或者是被告电信宁波公司不清楚,根据交警出具的证明实际发包方应是被告电信象山公司,因为交警的证明力高。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其系发包方,不是施工方,不对道路进行管理。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认为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12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该路段发生事故时在施工阶段,即使是施工阶段,被告也有相应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现不能提供涉案的被告主体,应负举证不能后果,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已认可为合同的施工方,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10.本院调取涉案交通事故的材料有照片、原告及黄海酒店的驾驶员赖海峰的笔录一组。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是看不出明显的修路、路面施工的情况,不能清楚反映路面情况,从原告的笔录可知原告正常方向路况不好,所以才会逆向行驶,原告前面两辆车也是逆向避让过去的。被告电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道路良好,不存在原告所说需要避让而逆向行驶的情况,从赖海峰笔录可知原告是越过同向车辆才逆向行驶,原告笔录认为路况是好的。被告通信公司、通信宁波公司质证后对照片、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反映事故发生的现状,从赖海峰的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超车而逆向行驶,且超越的是机动车,已经越过黄线,原告自认道路是好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交警部门在事故处理时的现场照片,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对于赖海峰、原告的笔录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相关内容要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案经审理本院可确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16时14分许,赖海峰驾驶黄海酒店名下的浙B××号中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黄海酒店路段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黄金海岸酒店旁道路,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双向行车混合路面宽6.7米,道路中心划有黄色实线,道路东侧有200米宽人行道,该路段道路平直,视线一般”,“根据现勘查,当事人赖海峰、***陈述和车辆碰撞痕迹情况分析证实,***驾驶电动自行车具有逆向行驶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赖海峰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颧骨颧骨折、一颚多发性骨折、左胫骨上端骨折、双侧肺挫伤等,原告于2015年2月2日从解放军一一三医院出院,医嘱转宁波第四医院继续治疗。5月19日,原告去李惠利医院眼科检查。并于同日去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鉴定所于5月26日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四处十级伤残。5月21日,解放军一一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处理意见“一年后酌情拆除钢板费用约10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去宁波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该鉴定所于10月9日作出《法医精神病鉴定见书》,原告车祸后颅脑损伤明确,日常活动轻度受限,其伤残为十级。
原告就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赔偿诉至法院,经调解,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浙0225民初55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各项损失36118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00元、127800元,黄海酒店赔偿原告16188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原告同向与事故相距数米处有部分路面开挖的痕迹,但并不影响车辆的通行,原告电动自行车已经超越黄实线,与黄海酒店车辆左前部相撞。
再查明,被告象山县松兰山度假区WIFI覆盖光缆接入配套工程(管道部分)由被告电信宁波公司发包给被告通信宁波公司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约定施工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工期为60天(包括节假日)。被告通信宁波公司系通信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侵权责任主体,即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象山县松兰山度假区WIFI覆盖光缆接入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知道该合同的发包者是被告电信宁波公司,施工方为被告通信宁波公司。被告电信宁波公司作为发包人不参与施工行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电信象山公司,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故其被告主体也不适格。工程的施工方为被告通信宁波公司,因此,被告通信宁波公司的主体资格成立。由于被告通信宁波公司系被告通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由开设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信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即为适格的被告。
被告通信宁波公司、通信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在路面有部分开挖处,而从照片显示该部分也并不影响到车辆的通行,事发时间为下午4时14分左右,当时光线也较好,不存在视线对道路上车辆行驶影响,原告也自认当时道路是好的,但从车辆的碰撞点并结合赖海峰的笔录,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是越过道路的黄实线,即原告系逆向行驶,其不在自己的右侧道路行驶,赖海峰驾驶的车辆其行驶路线正确,原告没有必要占用对向机动车道行驶,由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该路段的部分开挖处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该路段存有部分开挖处,但由谁开挖,原告也不能予以举证,即存在被告通信宁波公司是否开挖者的问题,是否有承担设置警示标记、做好安全防护的义务。
本案中涉及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证明(2016年2月1日)与交通事故责任书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相关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对责任认定书的认定不服可申请复议,系一种行政行为。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交警大队的证明中内容系原告单方陈述后,由证人打字成文送交爵溪中队盖印鉴,因此,该文书的制作极不严格,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证明中的内容没有审查其有否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中的内容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相矛盾,其效力低于先前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也未申请复议,并在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明知自己有交警大队证明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对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自己确认了责任,并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由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得到履行,现原告再主张自己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对交警大队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的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7日,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害身体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3日,原告未能提供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的治疗情况,即原告何时治疗终结。原告从交警部门得到的证明时间为2016年2月1日,即原告如要主张被告的责任,也应当从该日起的一年时间内提出,但原告并未主张。至于原告进行鉴定,并不是治疗的手段,也不是提出主张权利的时效中断依据。故此,原告的主张因为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本院也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振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赖芒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