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与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24民初859号
原告:***,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生,寿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东侧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93367784X。
法定代表人:邹鹤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100-2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563002595E。
法定代表人:王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张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金,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信公司)、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东鼎公司)、何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浙江通信公司申请追加杭州东鼎公司为共同被告,依杭州东鼎公司申请追加何金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生、被告浙江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尉黎、被告杭州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燕、被告何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浙江通信公司、杭州东鼎公司、何金连带赔偿提***各项经济损失计217108.14元。事实与理由:浙江通信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与福建广电网络集团宁德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位于宁德市(××该市辖区内××县、市、区)广电网络工程,浙江通信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杭州东鼎公司承建,工程的包工头何金雇佣含***在内的十几名工人进行广电网络光缆拉线作业。2016年3月28日,***在寿宁县下党乡长坑山进行拉线作业时,因另一工人王帮石突然发力,光纤线顺势缠住***使其从高处坠落受伤。***分别在寿宁县医院、宁德市医院、闽东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5248.14元,除包工头何金支付部分外,其余皆为***自己支付。后经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所受损害构成伤残9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要求的赔偿额为:1、伤残赔偿金133100元(33275×4年);2、医疗费55248.1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4、误工费19350元(150天×129元);5、护理费30960元(120天×129元×2人);6、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鉴定费2400元,总计248108.14元,扣除住院期间何金已支付的31000元,余217108.14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浙江通信公司辩称,第一,***并不是其员工,而该工程也已分包给杭州东鼎公司,并约定杭州东鼎公司承担劳动或雇佣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本案的法律责任与浙江通信公司无关。第二,***在施工过程中,系因自身的旧疾和操作不当,以及第三人工友操作不当造成损害,应由***本人或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浙江通信公司承担。第三,***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损失,同时鉴定结果表明伤残系由旧疾与本次伤害起同等责任,因此***相关损失按50%计算更合理,浙江通信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是27584元、医疗费54051.74元、住院费1275元、误工费3975元、护理费77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400元,加上已支付的31000元,所剩下的是68275.74元。最后,因为***隐瞒旧疾,且在工作当中有重大过错,所以就上述的金额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杭州东鼎公司辩称,第一,***与杭州东鼎公司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相关合同,杭州东鼎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劳务费用,杭州东鼎公司不是该赔偿主体。第二,***称其系受何金召集开展工作,受何金安排,因此其损失应向何金主张,且杭州东鼎公司与何金之间签订的《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协议》明确,所有发生的施工伤亡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均由被告何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即使杭州东鼎公司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刚刚在2015年1月进行过颈椎手术,手术前因为四肢麻木无力伴行走困难50天。虽经过相关治疗,但其劳动能力弱于一般人,不适宜在工地进行相关作业。同时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本次颈部损伤与原有颈椎病两者起同等作用,进一步说明该次事故***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损失数额同意浙江通信公司观点。
何金辩称,第一,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无证据证明何金是如何邀请其工作,***是在未经何金同意情况下,私自去作业的,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第二,浙江通信公司与杭州东鼎公司之间的合同以及杭州东鼎公司与何金之间的合同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的受伤过程,只是其一面之词,***有脊椎病,如果系因为发病导致摔倒,那何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第四,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因脊椎病做过大手术,不适合拉线作业,且在拉线中操作不当,导致事故。第五,损失具体数额同意浙江通信公司、杭州东鼎公司的答辩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提供的身份证、企业工商注册查询件、施工合同、门诊病历、疾病证明、病重通知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浙江通信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杭州东鼎公司提供的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协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浙江通信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承接位于宁德市(××该市辖区内××县、市、区)广电网络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2015年5月31日,浙江通信公司与杭州东鼎公司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杭州东鼎公司。后杭州东鼎公司又与何金签定项目经理承包施工协议,由何金具体负责项目施工。2016年3月28日,***在上述工程范围内的寿宁县下党乡长坑山进行拉线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55248.14元,何金在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31000元。经闽正信[2016]法医鉴字第A2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所受损害构成伤残9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花费24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是否系在本案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受伤问题。虽然***在庭审中提供出勤表不具备证据的组成要件,不能予以采信,但***陈述其系由施祖敏叫到工地干活,何金在庭审中也承认施祖敏系其工作队带队并兼职司机。同时,何金对***在确系在其工地干活受伤一事无异议,并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了医疗费31000元,说明***在何金的工地工作受伤事实客观存在。
二、***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适用的标准及数额。***系寿宁县南阳镇洋边村人,属于农村居民,庭审陈述也表明***一直在洋边村生活务农,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套用2016年中国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同时,本案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阐述:“此次事故存在一过性颈脊髓功能障碍。鉴于本次高坠伤所受颈部暴力损伤特点与原有颈椎病对后果而言,其伤、病两种因素共存并交互作用,二者起同等作用”,说明本案定残结果系本案损伤与***本人旧疾同等作用下造成,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减去旧疾作用即按一半计算,其实际金额为: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赔偿年限乘以伤残等级比例除以二(14999元×20年×20%÷2=29998元)。2、医疗费用数额。***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系医疗机构专业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同时,虽然鉴定书认定伤残等级有旧疾有关,但本案医疗费系***在旧疾治愈后在本案工程工作时受伤而产生的费用,因此,本案的医疗费用数额应按全部医疗费用55248.14元计算。3、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数额。因上述各项费用均系***在本案施工过程中受伤后才发生的费用,因此,同样与其旧疾无关,按全额计算,具体为:第一,误工费按2016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均纯收入计算出***误工费为每日57.46元,误工天数为鉴定结论的天数扣除休假日为109天,因此,本案***误工费为57.46元×109天=6263.14元。第二,本案鉴定的护理天数为120天,但未注明需二人护理,结合***伤残等级,护理人员为一人较为适合;同时,***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9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2016年该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可予准许。因此,本案护理费为129元×120天=15480元。第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符合有关规定,可以准予,因此,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51天=2550元。第四,鉴定结论明确营养天数为90天,***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可以准予,因此,本案营养费为50元×90天=4500元。综上,本案***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248.14元、误工费6263.14元、护理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16439.2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提供的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证实***的旧疾已治愈,建议休息时间为三个月,而该时间距***在本案中受伤已一年多,其旧疾与本案事故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通过庭审询问可知***从事的拉线工作并不需要特殊资质,而浙江通信公司、杭州东鼎公司、何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适合从事本案的拉线工作,因此,三被告主张***隐瞒病史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何金作为雇主无相应资质及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本人也陈述未到现场指挥作业,庭审中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何金作为实际承包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杭州东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人何金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何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江通信公司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杭州东鼎公司,属合法分包,其本身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要求浙江通信公司、杭州东鼎公司、何金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21710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十三条(?javascript:SLC(125300,13)?)、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125300,22)?)、第三十五条(?javascript:SLC(125300,35)?)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439.28元(已扣除医疗阶段何金支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
二、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为2278元,由***负担1412元,由杭州东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金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 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龚金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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