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增厚等与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定民一初字第03312号
原告:***,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增厚,男,194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黄开兰,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某1。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系原告四母亲。
原告:*某2。
法定代理人:***,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定远县。系原告五母亲。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峻、邱建华,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政务新区。
法定代表人:韦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磊、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路15号。
负责人:刘洋,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郑维华,总经理。
被告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09号。
法定代表人:钱力,党组书记、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远县定城镇长征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忠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学琪,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六:王绍儒,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七:王家球,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两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翔,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武林广场东侧3号。
法定代表人:邹鹤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尉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与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定远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定远移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移动公司”)、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汽贸公司”)、王绍儒、王家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定远移动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移动分公司”)、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峻、邱建华、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家顺、被告滁州移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家顺、被告安徽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家顺、被告远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学琪、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作翔、被告浙江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尉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诉称:2015年8月27日*某3(二虎)打电话给*教刚,请他帮忙找车拖移停放在定远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场地内的碎石机,*教刚找来王绍儒的皖M×××××号大型汽车拖拉,行走不远时,车上的碎石机被移动通信电缆挂住,本案死者*某3上车爬上碎石机准备用手将移动电线挪开,由于移动电线距离高压电线太近,*某3的手被高压电吸住,造成*某3触电死亡。
经查,该高压电线是2006年由国网定远供电公司架设,共定远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定远移动分公司在该高压线下架设通信电线,肇事车辆皖M×××××号号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是王绍儒,该车挂靠远翔汽贸公司经营,高压线离地面垂直距离为5.9米,高压线与通信电线之间距离约为50厘米。综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是涉案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该电线的使用单位已停产歇业多年不使用该电线,供电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供电,且2013年根据政府要求,当地高压线进行线改,裸露高压电线均换成绝缘电线,只有该段电线没有线改,定远县移动分公司明知高压电危险,仍然将通信电线架设在高压电线之下,且距离只有40-50厘米,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王绍儒使用不符合安全的挂车来承接设备运输,且行驶的线路不合理导致碎石机挂到通信线路,死者*某3是为了帮助承运人拉开通信电线而触电死亡,车主与挂靠单位及驾驶员应当共同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6092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教刚、王绍儒、王家球、唐宝坤等《询问笔录》,证明*某3(二虎)雇佣涉案车辆拖运碎石机,在拖运过程中,*某3触电死亡;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3死亡原因是电击死亡;
证据四、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远翔汽贸公司;
证据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拖运碎石机车辆牌号为皖M×××××,拖挂车无牌照,*某3触电死亡的现场情况。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询问笔录中反映出了*某3是明知高空作业有触电危险,自己应当承担过错的事实,以及王绍儒、远翔汽贸公司、移动公司架设线路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没有异议;
证据四、没有异议;
证据五、没有意见。
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询问笔录表明运输车辆因为超高而挂到移动通讯电缆上,后面的操作行为属于在高压供电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危险作业,根据《电力法》和《电力实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远翔汽贸公司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没有异议;
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没有异议;
证据四、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家球,是挂靠在我公司的;
证据五、没有异议。
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没有意见;
证据二、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家球与*某3之间形成的是帮忙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某3的死亡是与电有直接关系,与我方两名当事人没有关系;
证据三、没有意见;
证据四、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家球;
证据五、没有意见。
被告浙江通信公司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进行补充:1.所有的询问笔录当中所有人都知道死者是由于高压电触电死亡,所有人都知道事故发生地有高压电线,明知道有危险仍然实施危险行为,这是发生不幸事故的直接原因;2.照片材料显示事故发生时通信电缆离地面的距离超过国家标准且平行,未发生脱落下垂等状况,因此电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辩称:1.对原告亲属触电死亡没有异议,表示同情和理解;2.触电高压线路产权人、使用人为定远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在此我公司申请追加定远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如因供电电线原因承担的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3.我公司认为该高压电线架设规范,原告触电死亡的原因与高压电线的架设无关;4.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其他被告在本案中的具体责任,依法判决驳回对我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未举证。
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事移动线路项目为2014年滁州基站接入线路第三批项目(定远县),发包单位为滁州移动分公司,定远移动分公司为其下属单位,承包单位为浙江通信公司。本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开工,2015年6月30日完工,2015年9月29日工程初验,8月27日发生意外时,本工程并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5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之规定,如果本项工程造成侵害的,应由工程承包单位承担责任。二、受害人存在过错及主观故意。根据现场测量,涉事光缆与路面、电力线路平行,没有交越,离地间距为5.4米,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21-2010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C.O.2-2架空光电缆架设高度表3.0米的要求,涉事皖M×××××车辆装载碎石机高度为5.7米,远高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限高。根据定远县能仁乡派出所8月27日询问笔录所示,*某3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明知车辆超高,车辆上方存在强电、弱电及警示牌的情况下,未通知相关线缆产权人,仍站在碎石机上徒手挑动挂住的光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应对后果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9月移动分公司与浙江通信公司签订的《通信线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滁州基站接入线路第三批项目(定远县)工程由滁州移动分公司发包,浙江通信公司承包施工;
证据二、2015年9月29日《工程初验验收证书》,证明2014年滁州基站接入线路第三批项目(定远县)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初验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在此期间的管理人为浙江通信公司;
证据三、现场测量照片,证明涉事光缆与路面、电力线路平行,没有交越,离地间隙为5.4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21-2010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要求,皖M×××××车辆装载碎石机高度为5.7米,高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4米限高。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工之前要经过电力部门批准,批准以后才能进行施工。建设的通信线路与高压电的距离非常近,虽然是平行的,但与高压线的垂直距离只有50厘米左右,不符合国家电力法的相关要求,通信线缆的架设不合法,进而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事故;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反应不出涉案的线路;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虽然通信电缆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为5.4米,但通信电缆与高压电的距离不到50厘米,不符合国家电力行业规定的1.5米的标准。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意见,1.同意移动公司关于其架设线路超过5.4米符合距地标准的事实;2.原告质证意见中说与高压线路较近,我方表示同意。
被告远翔汽贸公司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中说与高压线路较近,我方表示同意。
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由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浙江通信公司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光缆是由移动公司提供,所以使用权人是滁州移动分公司,施工所有指令是由发包方指令的,设计的责任也应当由滁州移动分公司负责;
证据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线路的工程验收单,在工程当中工程竣工验收不代表实际投入使用,事故发生时已经将路线交付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已经实际的试运行;
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地间隙有异议,实际测量为5.6米以上。各方所述的高压电线与通信电缆的距离问题我方举证时再加说明。
被告远翔汽贸公司辩称:皖M×××××的实际车主为王家球,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翔汽贸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营挂靠合同,证明皖M×××××的实际车主是王家球,使用过程中的任何事故均由王家球赔偿;
证据二、安全行车责任书,证明我公司已告知王家球在使用过程中要遵守交通安全法,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对远翔汽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排除远翔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因为挂靠经营合同和安全行车责任书是公司的内部规定,法律上的车主就是定远县远翔汽贸公司,是法律上的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也可对王家球进行追偿;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对远翔汽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为内部合同,具体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对远翔汽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举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协议的约定不能排除登记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使用过程中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免除责任的原因。
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对远翔汽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被告浙江通信公司对远翔汽贸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经营者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之一,挂靠协议是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共同辩称:根据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王绍儒、王家球与死者*某3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或者帮工关系,无论属于哪种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王绍儒和王家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某3是触电死亡,应由国网定远供电工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从能仁派出所调取的五份询问笔录,证明我方两名当事人与本案的*某3(二虎)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帮助关系,无论是哪种关系在以上的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害由另一方或者雇主或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我方两名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高压电,我方两名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对王绍儒、王家球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某3(二虎)与车主王家球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从*教刚2015年8月28日14时33分询问笔录中第二页、*某32015年8月28日询问笔录第二页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运输拖拉碎石机进行价款的约定,根据农村市场惯例熟人介绍都是先干活后付钱,是种惯例,本案已经对价款已经谈好,双方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意造成死亡原因是高压电,王邵儒和王家球也有责任,本次事故是多方原因造成的,王邵儒和王家球开车和走的线路以至于碰到通信网,他们是有责任的,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知道车辆超高,不应当从那个路线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对王绍儒、王家球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举证目的,同意原告关于在本起事故中车辆和所有人承担过错的意见,根据询问笔录的叙述,死者本人明知有危险,明知高压线在上方还进行危险作业才造成触电,我方认为死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死亡的原因是由于车辆及其运输公司车主和死者本人共同原因造成的,与高压电线没有关联。
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对王绍儒、王家球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1.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证明本案的承运关系是客观存在的;2.无论何种关系中的运输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未遵守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违反了超高通行和在法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违章作业共同所致。
被告远翔汽贸公司对王绍儒、王家球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没有意见。
被告浙江通信公司对王绍儒、王家球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同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的代理人意见。
被告浙江通信公司辩称:对受害人触电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1、本案意外的发生时王绍儒、王家球超高运输,不适当指挥及驾驶,以及死者*某3明知高压电缆存在危险仍然实施危险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不幸后果,远翔汽贸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经营者,根据法律应当承担相关责任。2、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不是通信光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之前,承包人已经将该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滁州移动分公司运行使用,移动公司提交的初步验收单不能独立证明是本路段的初步验收单,该验收单显示工程认定合格,发包人未就光缆的设置高度提出异议或要求整改,即使工程未履行验收手续,但发包人投入使用的,应当视同验收,从工程交付开始,管理人的角色就转化至移动滁州分公司,答辩人不再付监管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被认定为管理人,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完全按照施工规范及发包人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该事故不是因为施工原因造成的,铺设的通信光缆也未出现脱落、坠落现象,电缆的离地距离超过5.6米,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江通信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邮件1;证据二、2014年滁州基站接入线路第三批项目施工推进会20141119;证据三、邮件2;证据四、2014年滁州基站接入线路第三批项目(高速公路及一般道路)施工日报—2014年11月19日;证据五、照片。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意外发生的地段,即被告施工段”京台高速新建26”已于2014年11月19日全部完工,并在2014年12月5日前完成定位、录入工作。证明意外发生时,被告已完成该路段施工,并将其交付中国滁州移动分公司进行试运行,同时证明移动线杆和高压线杆的距离至少有2米。
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对浙江通信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距离高压电线2米不符合事实,只有距离50厘米左右。
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对浙江通信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应由移动公司进行质证,我方无法判断;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距离需要现场测量,是否交付应由移动公司进行质证。
被告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对浙江通信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后递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无论如何其证明施工完工交付使用与我方提供的书证不符;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远翔汽贸公司对浙江通信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四、五均不认可。
被告王绍儒、王家球对浙江通信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二、三、四是与移动公司有关系,我方不予质证;证据五、移动线杆和高压线杆的距离2米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增厚、黄开兰、*某1、*某2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对远翔汽贸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四)对王绍儒、王家球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五)对浙江通信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四均系打印件,无法看出内容及待证事实,对其三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某3(二虎)与被电击死亡的*某3在定远县能仁乡凉亭村窑厂内有台碎石机需要移动,2015年8月27日,*某3(二虎)联系上*教刚让其帮忙找人移动碎石机,后*教刚联系上王绍儒来拖移碎石机,王绍儒和王家球驾驶皖M×××××拖车到达现场拖移碎石机,在拖移碎石机过程中,碎石机的高处挂上了上方的移动线缆,移动线缆上方有高压电线,死者*某3爬上碎石机想把移动线缆挑开,不慎被移动线缆上方的高压电线电击死亡。下午17时25分定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导员孙道祥、技术员凡恒等人员到达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查见:现场位于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能仁乡凉亭村凉亭窑厂内东西走向石子路上,该石子路东西走向,往西通往凉亭村高圩组,石子路北侧偏西位置是凉亭窑厂的办公室,石子路南侧偏西位置是*教昌家,在石子路上停有一辆半挂货车,车头为红色,车牌号码为皖M×××××,为陕西德龙牌F3000型号,车后挂的是移动式老虎机(碎石机),无车牌,沿该石子路东西走向在上方有一电话电缆线和一组高压电线,电话电缆线低于高压电线,移动式老虎机(碎石机)顶端与电话电缆线接触,在货车南侧地面上有一具尸体等。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2015]病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某3符合电击死亡。
同时查明:挂住碎石机的移动线缆由滁州移动分公司发包给浙江通信公司施工,根据滁州移动分公司提供的工程初步验收证书显示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完工日期是2015年6月30日。移动线缆上方的高压线由国网定远供电公司驾驶,供定远县万达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经本院现场测量时,挂住移动线缆的拖车和碎石机的高度之和为5.8米,挂住碎石机的位置移动线缆距地面垂直距离为5.55米、高压电线最低线距离地面垂直距离为6.48米。事发路段的高压线为10KV,高压电线与移动线缆异杆架设,移动线缆从高压线下交越搭建。事发时,皖M×××××号拖车由王家球驾驶,王绍儒在车下指挥车辆行进,该拖车实际车主为王家球,挂靠在远翔汽贸公司名下经营。
另查明:根据定远县公安局能仁派出所对*教刚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教刚在与王绍儒商谈拖移碎石机时,王绍儒问干完活能否要几百元,*教刚说几百元可以,*教刚在笔录中也陈述*某3对其说给几百元钱可以。
再查明:***系死者*某3的妻子,***与*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长子*某12002年1月6日出生,事发时年满13周岁,次子*某22012年11月20日出生,事发时年满2周岁。*增厚系*某3的父亲,1943年7月11日生,事发时年满72周岁,黄开兰系*某3母亲,1948年6月11日生,事发时年满67周岁。上述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增厚与黄开兰夫妇共生育三子,分别为*圣义、*圣兵、*某3。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远翔汽贸公司、王绍儒、王家球、浙江通信公司对*某3的触电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一是关于国网定远供电公司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高空等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为高压电触电致人死亡,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国网定远供电公司是涉案高压输电作业的经营者,其在从事高压作业时对周围环境和人群构成重大的危险,必须采取恰当的措施,高度防范,以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经营者必须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保持警惕,一旦损害发生,只要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这两种免责事由,即便从事高压作业的经营者不存在过错,也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国网定远供电公司应对*某3的电击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关于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分公司、浙江通信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涉案移动线缆由滁州移动分公司发包给浙江通信公司施工,本案并非施工工程造成的人身损害,且浙江通信公司是按照滁州移动分公司提供的图纸和指示施工,故对原告要求浙江通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定远移动分公司、滁州移动分公司、安徽移动公司要求浙江通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现场勘验与测量,本案事发点移动线缆在高压电线下交越通过,移动线缆垂直地面距离为5.55米,高压电线垂直地面距离为6.48米,两线间距约为1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48-2007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2.1.4.2要求,光(电)缆应在电力线下方通过,光(电)缆。第一层吊线与电力杆最下层电力线的间距为:10kV以下电力线,架空电力线路有防雷保护设备的,架空光(电)缆与其交越的最小垂直净距离为2.0米;10kV以下电力线,架空电力线路无防雷保护设备的,架空光(电)缆与其交越的最小垂直净距离为4.0米。而本案无论电力线路有无防雷保护设备,移动线缆与10kV高压电力线的垂直距离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148-2007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而涉案移动线缆的设计图纸是由滁州移动分公司提供,故本案滁州移动分公司应对*某3的死亡存在过错,因滁州移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应由安徽移动公司对*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关于王绍儒、王家球、远翔汽贸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教刚的询问笔录可知,王家球与*某3之间关于拖移碎石机的约定应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经本院现场勘验测量,王家球驾驶的皖M×××××号车车高从地面量起到碎石机的最高处为5.8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故作为实际车主的王家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皖M×××××号车挂靠在远翔汽贸公司名下经营,远翔汽贸公司提供了挂靠经营合同和安全行车责任书,证明其和王家球约定严重超载所造成的后果由王家球承担,应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挂靠期限内王家球需接受远翔汽贸公司的管理并缴纳挂靠费,故远翔汽贸公司作为皖M×××××号车辆的经营者应与王家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实际车主是王家球,不是王绍儒,故对原告要求王绍儒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死者*某3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明知事发挂住碎石机的通信线缆上方有高压电的情形下,在未经过相关电力部门的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而冒险作业,故*某3对其自身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国网定远供电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比例为30%、安徽移动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比例为20%、王家球和远翔汽贸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比例为30%,*某3自行承担20%。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诉请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照5725元每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抚养生活费为97325元,〔其中(*增厚:5725元/年×8年÷3人=15266.67元),(黄开兰:5725元/年×13年÷3人=24808.33元),(*某1:5725元/年×5年÷2人=14312.5元),(对于*某2的抚养费,原告诉请按照15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某2的抚养费为:5725元/年×15年÷2人=42937.5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处理本案丧葬事宜必然要产生相关的交通、误工等损失,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6092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4000元,国网定远供电公司赔偿***、*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各项损失为121827.6元(326092元×30%+24000元精神抚慰金),安徽移动公司赔偿***、*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各项损失为81218.4元(326092元×20%+16000元精神抚慰金),王家球、远翔汽贸公司赔偿***、*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各项损失为121827.6元(326092元×30%+24000元精神抚慰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各项损失为121827.6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各项损失为81218.4元;
三、被告王家球、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共同赔偿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各项损失为121827.6元;
四、驳回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增厚、黄开兰、*某1、*某2负担506元,被告国网安徽定远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9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王家球、定远县远翔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向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武梦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