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29民初250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铁塔项目部。
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度假区兴体路**号**岸紫苑**栋**单元**室。
负责人:***,项目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铁塔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下欠原告的施工款80288元人民币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3%计算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通过夺标取得中国铁塔寻甸片区电力施工承包项目,而后被告又将该项目分包原告施工,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报价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中施工项目包括寻甸仁德宁德拉远站、寻甸河口小村站及寻甸鸡街庄子LDH基站,联合黑山村基站、寻甸可郎拉远站),施工图纸由原告自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施工,竣工验收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应该支付原告寻甸仁德宁德拉远站,寻甸河口小村站两个站合计施工款80288元,2017年7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于2017年8月2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被告自愿给付原告3%违约金。然被告不守信用,承诺给付日期到后,却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昆明铁塔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十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