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4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延明,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邹鹤海,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延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杰、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被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延明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税金16%为196113.71元错误,本案经甲方审定税金及附加税为202732.61元,且宁夏吉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完税。2.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16000元工程款系在该工程中标前及被告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且上诉人承认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对上诉人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2017年中标,2017年被上诉人开始施工并于当年完工,在此期间至2019年3月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达1989300元,另外上诉人自2019年2月开始为被上诉人支付车辆按揭款159680元,因此被上诉人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在建设工程中发包人预支工程款属于正常现象,一审认定通信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不能成立错误。
李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工程款中税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2.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正确。
二审中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庭递交陈述意见。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71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90000元,合计171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被告通信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建设的固原分公司隆德区域FTTH建设民资引入采购专业施工服务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夏吉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与被告王延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固原市隆德县陈靳乡何槐村等行政村FTTH建设项目宽带接入工程资产购置,工程价款据电信公司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总价包括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税金费用,其中设计方和监理方由电信公司制定,设计费和监理费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准,并由乙方(王延明)支付,工程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收取乙方结算款含税价15%管理费后被告王延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支付15%的管理费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交工验收,该工程于2018年3月5日由宁夏中政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施工单位材料费、施工费等为1225710.69元,建筑安装工程设计费为67862.33元,建筑工程监理费为24967.31元被告通信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吉通达公司工程款739553.13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吉通达公司工程款493035.42元吉通达公司实际支付陕西鸿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为61268.16元,支付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22541.24元,其中税金为16%。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通信公司、王延明均承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王延明均确认被告通信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不再向被告通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亦同意被告王延明从工程款中扣除监理费、设计费、税金及15%的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25710.69元,扣除15%的管理费为183856.60元、16%的税金为196113.71元、实际支出设计费61268.16元、监理费为22541.24元,被告王延明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1930.98元。被告王延明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通过其账户转账给原告工程款的建设银行流水、农行交易明细,因上述款项支付在该工程中标前及被告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且被告王延明承认双方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延明的通话录音内容,对被告王延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延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杰工程款761930.98元;二、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王延明负担。
二审中,王延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给李杰付款明细表5页及银行流水21页,证明: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王延明共向李杰支付工程款5283214元。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张,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2日,李杰向浙江邮电公司分两笔借支工程款1696000元,该款从王延明账户转入李杰账户的事实。证据三: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李杰带农民工上访,在海原县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王延明向李杰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杰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下发后还在支付其他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同时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成立。
二审中,李杰提供的证据有:协议和工资发放表,证据来源:2020年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证明: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充分说明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王延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协议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及其召集的虚假农民工的威胁和要挟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将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追回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延明提供的证据一、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李杰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一致,能够证明截止2020年1月21日,王延明与李杰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磊提供的涉案项目宽带接入工程资产购置单据中认可涉案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25710.69元,扣除15%的管理费183856.60元,设计费67862.33元,监理费24967.31元,税金16%以及附加税202732.61元,上诉人王延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为746291.84元,上诉人王延明对应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应扣除税金金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李磊在其提供的涉案项目宽带接入工程资产购置单中认可应扣除税金16%以及附加税共计202732.61元,故应以其认可的数额为准。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王延明称其已于2018年3月5日双方最终审定结算前超额支付被上诉人李杰涉案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支付款项5283214元的交易明细,因上述款项支付在双方结算及原审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前,且部分款项支付在该工程中标前,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及上诉人王延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等,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延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杰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3民初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王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杰工程款74629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均由上诉人王延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