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某与王某、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3民初1277号
原告:李某1,住宁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住陕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1与被告王某、浙江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5710.6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490000元,合计1715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王某处借用被告通信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程序中标固原市隆德县陈靳乡何槐村等行政村FTTH资引入建设项目宽带接入工程,原告按照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18年1月21日,经审定原告承建的工程审定金额为1225710.69元,发包方已向被告通信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通信公司和王某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我没有权利把通信公司的资质借给原告。涉案工程是通信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夏吉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达公司),吉通达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我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按照我与吉通达公司分包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总价应当包括: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税金等,且吉通达公司收取我15%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甲方定案审定总计为1225710.69元,扣除管理费用183856.6元、税金202732.61元、设计费67862.33元、监理费24967.31元,扣除以上费用,涉案工程款应当为746291.84元,也是我为原告应当支付的;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29日,我已向原告支付2316000元的工程款,另2017年3月5日到2019年2月份我为原告支付车辆按揭款159680元,两项合计为2475680元。综上,我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向吉通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通信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固原分公司建设的固原分公司隆德区域FTTH建设民资引入采购专业施工服务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夏吉通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与被告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2017年固原市隆德县陈靳乡何槐村等行政村FTTH建设项目宽带接入工程资产购置,工程价款据电信公司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总价包括设计费、监理费、材料费、税金费用,其中设计方和监理方由电信公司制定,设计费和监理费以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准,并由乙方(王某)支付,工程税金由乙方支付,甲方收取乙方结算款含税价15%管理费?后被告王某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支付15%的管理费?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现已交工验收,该工程于2018年3月5日由宁夏中政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施工单位材料费、施工费等为1225710.69元,建筑安装工程设计费为67862.33元,建筑工程监理费为24967.31元?被告通信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吉通达公司工程款739553.13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吉通达公司工程款493035.42元?吉通达公司实际支付陕西鸿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监理费为61268.16元,支付中邮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费22541.24元,其中税金为16%。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承认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被告提供通信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被告王某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项目结算审计定案表3份、付款说明及监理费、设计费增值税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通信公司、王某均承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王某均确认被告通信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不再向被告通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亦同意被告王某从工程款中扣除监理费、设计费、税金及15%的管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工程款审定金额为1225710.69元,扣除15%的管理费为183856.60元、16%的税金为196113.71元、实际支出设计费22541.24元、监理费为61268.16元,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61930.98元。被告王某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并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被告通过其账户转账给原告工程款的建设银行流水、农行交易明细,因上述款项支付在该工程中标前及被告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前,且被告王某承认双方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王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对被告王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的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1工程款761930.9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蒙拖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