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990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神火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总部经济楼(经营地址:河南省永城市高庄镇幸福港湾和谐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924400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河南峰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永兴街东段幸福港湾小区门面房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80817511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河南峰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峰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测服务费、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共计3645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7675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4日上午,原告***跟随被告***在永城市幸福港湾二期工地干活时摔伤,该工地是由被告宏达公司承建,被告峰杰公司发包的工程。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均无相关的施工资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垫付款超过原告认可的576752.03元,并且被告借款150000元并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并未计算在内;2、原告存在明显的严重过错,自身应承担较大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数额过高,请求扣减不合理的费用。 被告宏达公司答辩要点:被告宏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宏达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宏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峰杰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并非被告峰杰公司员工,其工资亦非被告峰杰公司支付,被告峰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跟随被告***在永城市幸福港湾二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从事室内装修时,从复式二楼与一楼间的地板缺口处摔下受伤,其受伤时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复式二楼与一楼地板缺口处并未设置防护网。原告***受伤后,先后入永煤集团总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颐和医院、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症状,至2021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27132.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直接垫付医疗费576752.03元,并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垫付医疗费。受本院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四肢瘫构成一级伤残,外伤性癫痫构成六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胸1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内占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之母***出生日期为1939年5月1日,共育有四个子女,***为***次子。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将幸福港湾二期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峰杰公司签订了幸福港湾二期工程协议书,约定峰杰公司幸福港湾二期工程以宏达建筑公司名义承建。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水电安装合同、工程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施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未能严格按照安全规范佩戴安全帽、使用安全绳,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被告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70%为宜。被告峰杰公司以被告宏达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被告宏达公司允许他人以自己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在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二公司均有过错,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71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50元×480天),营养费9600元(20元×480天),误工费71705.65元(160.775元×446天),护理费129072元(134.45元×480天×2人),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06.14元(20644.91元×5年÷4人),交通费酌定10000元,残后护理费暂定五年为245371.25元(134.45元×365天×5年),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088994.1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为1462295.8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726752.03元,剩余735543.85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期产生的其他费用或5年后产生护理费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峰杰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后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735543.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8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峰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