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627号
原告: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路南,统一信用代码:91411481698704818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中原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49244007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都置业公司)与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永城市帝景中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永城市东城区帝景中原小区4#楼、5#楼按照工程图纸的要求安装防火门、**对讲机、热力计量表,并验收合格;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4#楼、5#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意拖延工期所需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四、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永城市帝景中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永城市东城区帝景中原小区4#楼、5#楼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供暖气系统、楼内供暖主管道、每户安装一个热力计量表……宽带管线、**对讲机、通风系统、消防(包验收合格)等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
2016年8月16日,该工程经永城市消防大队消防验收,4#楼、5#楼存在住宅部分楼梯前室和消防电梯前室未安装防火门等问题;被告在施工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履行其责任,偷工减料,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按期合格验收,无法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不能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一、(一)4、5号楼防火门款原告已经扣除实际施工人防火门款50265元,安装防火门应当有原告自己负责。(二)根据2016年12月20号双方《关于帝景中原工程问题讨论结果》的约定**对讲机不再扣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需要继续安装**对讲机。(三)热力计量表根据合同约定属于实际施工人安装,但是热力计量表与地暖工程的安装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的地暖没有让实际施工人施工,根据《关于帝景中原工程问题讨论结果》的约定,原告扣除了4、5号楼地暖款923627元,因此热力计量表应有原告施工安装,同时在扣除地暖款时,原告要求按照建筑面积扣款,实际施工人坚持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扣款,最后协商决定按照建筑面积,这也等于多扣了实际施工人的钱,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约定第6项热力计量表不再扣款,给予结算工程款。(四)属于实际施工人施工的主体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原告已经通知消防检测验收,原告也已经代扣4、5号楼消防检测费11000元,表明原告主体楼的施工消防验收合格。(五)该小区消防没有通过验收的原因是2号楼地下室、地下车位都是原告自己施工,消防主机、主管道、消防泵都是原告自己施工,原告自己安装不合格,小区消防通道不达标,致使消防没有验收合格,因此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责任应有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二、工程完全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小区被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多年,工程款双方也经过了清算,因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需继续履行合同。
三、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根据该条规定申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行政行为,答辩人也无权颁发,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已经两次起诉答辩人永城市人民法院(2020)豫1481民初7876号民事裁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都是按照撤诉处理。被答辩人应当首先补***市人民法院(2021)豫1481民初3067号民事裁定诉讼费,本案才可以开庭审理。因为被答辩人每次启动诉讼程序后,法院按照撤诉处理,被答辩人藐视法庭,拿法院的权威不当回事。被答辩人滥用诉权,企图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多次信访,造成极坏影响。
四、答辩人主体不适格,***是借用答辩人的资质,***是4、5号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权利义务应全部有***承担,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总之,答辩人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不需要承担修复责任,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原告世都置业公司与被告宏达公司签订了《永城市帝景中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开发建设的永城市东城区帝景中原小区4#楼、5#楼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供暖气系统、楼内供暖主管道、每户安装一个热力计量表……宽带管线、**对讲机、通风系统、消防(包验收合格)等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涉案工程2015年3月12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筑主管部门共同参加验收。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为永城市东城区帝景中原小区4#楼、5#楼安装防火门、**对讲机、热力计量表,及向原告交付4#楼、5#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所需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关于帝景中原工程问题讨论结果》约定,经过协商双方对工程施工的第4项(消防21万按照施工合同应承担部分分摊。)、第6项(热力计量表按每户996元计算)、第8项(**对讲机不扣),该三项全部用横线划去,且注明:“第4、6、8项结算除外其余按照实际产生费用计算”。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会计***、***出具的《未付工程款分配表》的清单中标明:案涉4、5号楼总工程款为24928431元,已付工程款22940000元,未付工程款1988431元。该表格中原告在未付工程款1988431元中将原告应付被告的地暖款项、防火门款项及其它款项予以扣除后。原告仍应付工程款90858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业主已入住多年,涉案工程2015年3月12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筑主管部门共同参加验收。且在2017年7月3日,原告的会计***、***出具的《未付工程款分配表》的清单中标明:原告在未付被告工程款1988431元范围内将原告应付被告的地暖款项923627元、防火门款项50265元及其它款项予以扣除。结合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关于帝景中原工程问题讨论结果》的约定,本院能够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地暖,防火门工程经双方协商后对工程施工的范围进行了变更。涉案的地暖,防火门工程由原告另行施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涉案工程安装防火门、**对讲机、热力计量表并验收合格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4、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交付4、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的资质施工,原、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也不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涉案合同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也已经入住多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河南世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