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50号
原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宏达建筑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诉称,其承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花园4号楼施工工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业务员***到工地推销保险,并承诺:每一建筑工人发生意外,给付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保险金30万元、医疗保险金6万元。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就在保险业务员***提供的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公章,并交付保险业务员***保险费1.5万元,为在涉案工地的全部施工工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医疗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至今未出示保险条款。2013年3月16日19时许,原告宏达建筑公司的工人***在该工地施工中不慎坠楼,当场死亡。***死亡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一次性赔付***的继承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0万元,***的继承人将建工团体险的保险理赔请求权让与给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行使,保险赔款属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所有。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多次要求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拒不赔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首先,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仅是投保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专属性,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或代位追偿;其次,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违反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对***无约束力,保险金的约定是保险公司的最高赔偿金额,并不代表原告宏达建筑公司的赔偿金额。最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的损害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人身保险亦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为本公司在永城市苏州花园4#楼施工的全体工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每一施工人员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6万元;2、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员花名册一份(共二页),证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投保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供了部分被保险人名单,其中***为被保险人之一;3、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受理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投保时没有限制被保险人人数,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在涉案工地的施工人员均为被保险人;4、2014年5月27日,原告申请法院对*某某(被告之保险业务员)调查笔录一份(附***身份证、保险代理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投保时提供了部分被保险人名单,考虑到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施工工人不固定,在投保单上没有写投保人数,双方的意思为只要是该工地施工人员出现工伤,被告都应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就和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到现场,知道***工伤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不到十日,*某某就将原告宏达建筑公司的理赔手续转交给被告的理赔机构,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派出所的出警经过等相关理赔材料原件现均在被告处。5、承包工程资质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为贰级承包资质,与保险单约定一致;6、2014年3月17日,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19时许,苏州花园4#楼工地建筑工人***在施工中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7、2014年3月17日,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16日工人***在苏州花园4#楼施工时不慎坠楼死亡的事实;8、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为高坠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9、2014年3月19日,永城市民政局殡葬馆火化证一份;10、2014年3月20日,宜宾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1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证据9至11证明***死亡后尸体火化、户口注销的事实。12、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考勤表三份及工资表二份,证明***为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施工人员,与其他工人一样正常工作;13、宜宾县白花镇碾子村村民委员会及宜宾县公安局白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生前无父母、配偶、子女,唯一法定继承人是其弟弟*某甲。14、2014年3月22日,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40万元,并约定保险赔偿款属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所有;15、2014年5月28日,原告申请法院对*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9版)投保单一份;2、保险详细信息查询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说明被告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将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证据2证明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某乙,证据3证明被保险人年龄范围是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对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单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名称上看是投保人员花名册,不是被保险人花名册,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该花名册,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补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上能看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人数,投保人印章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法院单方行为,对被调查人***作出的陈述及内容应当作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应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员工的称谓不合法,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死者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8至11无异议,也能认定死者死亡时已满69周岁;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考勤人员负责人签字,不真实,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某甲是***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是双方私自达成的协议,且约定保险金归原告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的很多内容是原告在2014年5月8日复印之后,被告才填写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看出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被保险人的年龄限制;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息查询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未经原告确认,同时团体险中被保险人不可能只是一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受理保险时没有限制被保险人年龄,同时也接受了被告的职工花名册,被告明知死者的年龄情况,没有拒绝,视为同意对超过65周岁的人进行保险。劳动关系分事实劳动关系和书面合同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合法用工主体,雇佣***为其工作,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5、6、8至11,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7、13、15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有被告保险业务代理员的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12、14,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承建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花园4号楼施工工程,***系该公司的建筑工人。2013年12月3日,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号为PECJ201241140000000158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永城市苏州花园4﹟楼;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日24时止;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6万元。2014年3月16日19时许,施工工人***在“苏州花园”4号楼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2014年3月22日,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与死者***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某甲(***之弟)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0万元,保险由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负责索赔,保险赔款属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所有。”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属于遗产,故本案***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其法定继承人*某甲(***之弟)。事故发生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已与死者***唯一法定继承人*某甲(***之弟)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同时协议还约定,将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提出索赔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宏达建筑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宏达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楼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原告宏达建筑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