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4571号
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太原市万柏林区神堂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2。
被告: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2,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某,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271880元,支付欠款利息44860元(从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31674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土方工程款增加了44812元,工程款总计31669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中铁三局建安公司将太原科技大学南校区土方开挖渣土外运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山西紫通公司,因渣土外运需要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承运资格证,山西紫通公司又联系了被告太原晋和机械公司合作土方开挖及外运。被告晋和机械公司的经理李立恩联系到原告,让原告安排人员、车辆、机械去工地施工干活,款项后付。原告2017年3月入场,12月施工结束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公章。原告认为原告从被告太原晋和公司处对土方工程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已完成工程并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验收,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克服困难及时付款,其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及实际施工人造成损失。被告山西紫通公司作为土方总包单位、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建安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把资质借给了李立恩,其他不清楚。
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原告与晋和机械公司,晋和机械公司与中铁三局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紫通公司虽然承包了土方工程,但在租赁合同上未收取中铁三局任何款项,对原告不具有付款义务,本案也不应当使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科大项目的土方租赁合同,也无法证明工程的金额。涉案工程系李立恩借用紫通公司资质承揽的,合同签订后中铁三局向紫通公司支付过两笔款项,总金额是347万,紫通公司随后将347万全部转付给李立恩,紫通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没有应付未付款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让紫通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事实方面,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均与郝海瑞、李立恩涉黑案件有关,我方也是涉黑案的受害人,公司的科大项目经理以串通投标罪在相关涉黑案件审理中被判处了刑罚,该刑事案件中查明了涉案工程由涉黑人员郝海瑞、李立恩借用本案被告山西紫通、晋和机械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本案相关民事案件有(2020)晋0109民初1615号判决书,该判决从民事角度查明的事实,也体现出涉案工程挂靠资质签订合同的结算,付款责任由我方承担,和山西紫通、晋和机械无关,但利息不予支持;2、经我单位向相关人员核实基本情况,在涉黑案审理过程中,有部分实际施工人员在我项目部索要过工程款,其中包括南社村的几位,也包括不知大名的凯凯、磊磊、小二,当时我单位均回复,因工程款涉黑,办案单位通知我们暂停支付一切与涉黑有关的工程款,待涉黑案判决结束后再做处理;3、我方只与晋和公司有结算单,金额是680000余元,结算单有晋和公司的公章、李立恩的签字和我方工作人员吉利的签字。现涉黑的相关款项已经由草坪区法院进行了罚没,该法院也在主要涉事单位包括科技大学、南社居委会张贴了相关债权申报和协助查询的公告,与涉黑有关的工程款经核实后予以发还。本案原告是干活了,但干了多少活我方不清楚,所以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太原科技大学新校区(南社校区)项目系以郝海瑞为首的黑社会组织通过挂靠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而取得,李立恩、苗辉系该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该组织借用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工程结算。2017年3月10日,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甲方)与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太原科技大学新校区(南社校区)项目的施工现场平整场地、倒运土方;合同中还对租赁方式、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乙方落款处还有李立恩的签字。合同签订后,李立恩联系“小二”、“磊磊”、贾凯、“凯凯”、“小店飞飞”、“老乡”等人带着机械设备到工地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挂靠方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对于与工人的结算,系由黑社会组织的另一成员苗辉在工人的机械工时表上签字,但该工时表上未载明计费单价,未记明各工人的具体结算金额。本案原告**系工时表上的“小二”。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郝海瑞、李立恩等人的涉黑案件已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晋01刑终1253号刑事上诉案终审审结。其中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款已被该案的一审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李立恩系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李立恩联系其在太原科技大学新校区项目进行机械施工,庭审中,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表示不知情,与李立恩仅为挂靠关系,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表示认可原告实际在该项目施工的事实,但对原告是如何进场以及具体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并不知情。通过庭审查明,李立恩并非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涉及的××区织通过挂靠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组织借用山西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晋和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系为与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李立恩、苗辉作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负责项目施工的相关事宜,期间李立恩联系原告等人自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由该组织的苗辉在各人的工时表上签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被告对其负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计算依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土方工程款及欠款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追加李立恩为第三人的请求,因与本案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 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庞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