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2民初1078号
原告:***,男,194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明,公司员工。
被告:靖江新港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劲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冬,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霞,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三江林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江公司)、靖江新港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港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戚桂刚、被告三江公司诉讼代理人孙金明、被告新港城公司诉讼代理人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港城公司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11674.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新港城公司将其“公租房绿化工程”、“东风港和卫星岗绿化工程”、“边检站绿化工程”、“圣立气体绿化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原告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于被告三江公司并按工程款2%缴纳管理费。截至2016年年底,被告新港城公司尚欠付“边检站绿化工程”工程款151805.49元、“公租房绿化工程”工程款298371.84元、“东风港和卫星岗绿化工程”工程款242867.26元、“圣立气体绿化工程”工程款118630.02元,合计811674.61元未付。因被告新港城公司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三江公司,故被告新港城公司应将案涉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均属实,欠付工程款我司已于2016年年底开具发票给新港城公司,因我司账户被冻结,导致无法付款,请求新港城公司直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
被告新港城公司辩称:我司于2014年5月、6月、8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施工,原告仅为三江公司工作人员,其余情况我司并不清楚。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审核,与原告所述一致,但根据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70%、余款在第二年内付清,据此,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其中“东风港和卫星岗绿化工程”工程款242867.26元已全部到期且未支付、“圣立气体绿化工程”已到期未付部分工程款为20041.014元、“边检站绿化工程”已到期未付部分工程款为4263.843元、“公租房绿化工程”已到期未付部分工程款为1860.288元,上述到期应付的款项共计269032.405元,此款我司同意支付给三江公司,但因被告三江公司对我司享有的所有债权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总金额为15559982.67元,已扣划10000000元),故无法进行对外付款。
针对被告新港城公司答辩,原告补充:新港城所述未到付款期限的三项绿化工程均于2015年12月以前已竣工验收完毕,该公司已于2015年年底支付工程款至70%,故余款应于第二年即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本案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查封了新港城公司的账户,其所述其他案件的查封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6月26日、8月27日,新港城公司与三江公司分别就公租房绿化工程、边检站监护中队景观绿化工程、圣立气体门前西南侧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70%,第二年内付清。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利用三江公司的施工资质,实际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按工程款的2%向三江公司缴纳管理费。2015年12与14日,边检站及公租房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分别为491805.49元、988371.84元;2015年12月29日,圣立气体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328630.02元。截至目前,边检站工程已付310000元、公租房工程已付690000元、圣立气体工程已付210000元,以上款项已由新港城公司支付给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并开具了发票。两被告就东风港和卫星岗绿化工程亦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目前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42867.26元未付。
另查明:因被告三江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债权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查封被告三江公司在被告新港城公司的债权金额15559982.67元,其中已扣划1000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新港城公司直接支付案涉款项,不要求三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与三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两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单、靖江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新港城公司应直接支付享相应工程欠款给被告三江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
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向被告三江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原告应向三江公司主张要求给付相应款项,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其坚持不要求三江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驳。原告不要求三江公司支付欠款,而要求被告新港城公司直接给付本案工程款,因三江公司在被告新港城公司处的债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查封,且目前仍在查封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被告新港城公司作为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人,其无权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三江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进行对外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新港城公司直接支付本案工程款,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7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53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7元。
审 判 长 朱成良
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赵鹤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莉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