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宇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泽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258号

原告:厦门泽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283646T。

法定代表人:骆锦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中闽大厦**E单位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01261。

法定代表人:王宝全。

原告厦门泽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云、张昱到庭参加诉讼。世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侨公司退还泽宇公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保证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泽宇公司于2015年3月参与世侨公司招标的“世侨中心海峡银行弱电安防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依约以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缴纳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世侨公司开标后,泽宇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就中标项目签订了《合同书》。根据中标项目的招标文件的规定,招标人……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函”则按合同约定提交有效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自动失效。世侨公司未依约返还投标保证金,泽宇公司多次催讨投标保证金未果。

世侨公司未作答辩。

泽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QXM-2015-002)、《合同书》(合同编号:ZY2015010)、《说明》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确认函》等证据,世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3日,世侨公司就世侨中心海峡银行弱电安防工程发出招标邀请,招标编号为:SQXM-2015-002。招标文件第21.1条规定,投保担保的额度须为5万元。投标担保可以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形式提交。第21.3条规定,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函”则按合同约定提交有效的“履约保函”和“预付款保函”后自动失效。泽宇公司2015年3月17日依上述招标文件要求支付5万元投标保证金至世侨公司账户。同日,泽宇公司还向世侨公司支付另一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泽宇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就厦门世侨中心海峡银行综合布线及机房工程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ZY2015010),约定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组成文件,合同固定总价包干77万元。合同签订后,泽宇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5年11月10日,世侨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尚未退还泽宇公司两笔投标保证金合计25万元,并承诺由案外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租金支付泽宇公司清偿其尚欠泽宇公司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世侨公司与泽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招标文件及世侨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世侨公司应当返还尚欠泽宇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鉴于泽宇公司举示的证据未能明确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泽宇公司要求世侨公司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根据世侨公司出具确认函的时间,认定世侨公司应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泽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泽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厦门泽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厦门世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远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谢伟琴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