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311执388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寒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刘明硕,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信息,冻结被执行人在安徽工业大学工商学院享有的工程款410000元,冻结被执行人在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10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其他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通过线下查控,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执行标664293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64293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山
审判员  康 凯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德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