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11民初891号
原告: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大公司)与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万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在建设马窑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中,因地库质量问题。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委托原告对地库进行加固。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及工程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确定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慈湖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第三条,第二小项中的支付方式,工程款应由丙方支付给原告,故我公司一直认为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需要进行核对。同时,我公司未收到原告任何催要款项的函件或电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矿大公司(乙方)与被告慈湖公司(甲方)、宿迁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见证方丙方,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880000元,并约定上述承包费用,经甲方和丙方协商,由丙方暂时支付给乙方,不需要甲方签字确认。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分四次给付,最后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结束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因华夏公司已给付矿大公司工程款1229585元,余款65041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对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80万元到期债权,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8)苏1311民初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宿迁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80万元到期债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650415元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504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由华夏公司暂时支付,且不需被告慈湖公司签字确认,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情况下,对于利息,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2月5日起以6504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调解不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欠工程款650415元及利息(以650415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420元,由原告徐州矿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2元,由被告安徽慈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78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履行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