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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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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1民初128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方国定,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变更案由为合同纠纷,并依职权追加方国定为第三人,于2021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方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代购代垫材料款、人工费等56501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代购代垫材料款、人工费等56501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1日,世联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综合楼室内外及裙房室内装修装饰、室外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不包括电梯、活动家俱、装饰挂件、空调及办公设备等),具体详见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合同金额21559845元。2010年9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委任乙方为本工程项目综合管理目标责任人,项目责任人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处于中心地位,负责本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至竣工移交全过程、全面管理,项目责任人。甲、乙双方多次充分协商,确定乙方承包完成第二条工程项目范围内容,总费用承包价为:主体工程,包括(1)综合楼:包括土建、给排水、电气部分;(2)配电房:包括土建、电气部分造价的94%,造价按工程最终审计报告确定。2.乙方除须向甲方缴纳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费外,各项税费(指各项税金、建筑业人身保险费用、定额测试费等)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12月28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2012年春节(2012年1月15日)前,全额付清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所有民工工资。”2015年2月15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由本人担任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人的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月21日通过工程审计(结算)。目前与该工程的相关的所有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均已由本人结清,以后凡是该工程发生的所有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均已由本人结清,以后凡是该工程发生的所有材料款和人工费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委托方国定代购涉案工程材料1212383.6元,其中8个材料供应商已开具9份金额为810253元的电线、管道等材料发票,**公司通过方国定转交材料供应商转账支票,于2011年7月支付9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140000元,2012年5月支付480000元;***通过个人银行汇款于2013年2月5日支付方国定1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材料款810000元。此外,方国定通过现金代购代付且已安装在上述工程中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主机、控制器、报警器、互感器、开关、灯具等设备材料款402131.6元和方国定为完成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电气工程安装而代垫工人钱申南等人工费209755元。故方国定代垫上述工程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612139.6元。但被告尚未支付方国定上述代付款项。2019年12月8日,方国定(甲方,出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享有的对***、**公司的应收债权依法转让予乙方的事宜,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标的:甲方享有的对***、**公司在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应收款项565017元。二、转让价款支付的方式另行协商。三、债权转移:合同签订之后,甲方享有的对***、**公司的应收债权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从而成为***、**公司新的债权人。……”方国定已将该协议内容通知被告和**公司。原告认为方国定于2019年12月8日将享有的对***的上述应收债权中的565017元依法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方国定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履行,故该协议已依法生效,但被告未按通知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与(2019)浙0211民初4257号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方国定、第三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高度重合,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起诉**公司毫无依据,目的是为了形成新的诉讼。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通过倒推的方式后补的,不应采信;方国定确实曾为***垫付资金,但双方早已结清,如果方国定认为***还欠其垫付款,应由方国定举证;原告和方国定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第三,即使***还欠方国定部分垫付款,诉讼时效应从垫付发生之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国定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方国定支付钱申南的工资明细2页,拟证明方国定支付给钱申南西盛社区的人工工资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方国定和钱申南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方国定替***支付209755元给钱申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阐述。
原告提交了送货清单10份、销售清单1份、情况说明11份,拟证明方国定代买并用现金支付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电气安装部分材料供应商的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主机、控制器、报警器、互感器、开关、灯具等材料的款项402131.6元,以及方国定代买并用现金支付里洞桥菜场工程材料供应商的铁管等材料的款项7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送货日期为2011年1月6日、1月10日、9月5日的3份送货清单上的送货人均为“朱兆祥”、加盖的公章分别为“宁波市江北金诚建筑材料商行”、“宁波市江北东旭建筑材料商行”,但上述两家企业早已注销,却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章;第二,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19日、2月26日的2份送货清单上加盖的公章为“宁波市江东李木根照明电器经营部”,但该企业早已注销,却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的情况说明并加盖了公章;第三,编号为5995640、5995654、5995638的3份送货清单出自同一本送货清单,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19日、2011年9月5日,送货清单编号是倒着开的,显然送货清单是后补的,存在伪造嫌疑;第四,情况说明是基于送货清单、销售清单的内容后补的,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中由宁波甬高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70000元系2008年8月20日方国定购买的里洞桥菜场水电安装工程材料款,是为了印证销售清单,但该份销售清单在(2019)浙021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已经被法院认定不能证明70000元是支付里洞桥菜场的款项;第五,10份送货清单在(2019)浙021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系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明细反推和后补的,不能证明方国定代***代买并垫付402131.6元货款的事实;原告基于10份送货清单、1份销售清单又后补了“新证据”11份情况说明,实际属于重复诉讼。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承认送货清单出自同一本,系方国定所有,方国定拿空白的送货清单让供应商补开,送货清单的金额是方国定参考结算单和供应商协商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送货清单10份、销售清单1份在(2019)浙0211民初4257号案件中均作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过质证,该案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述证据均系方国定后补,内容是根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明细反推的,对上述证据均未采信;现原告又后补了11份情况说明,内容系对送货清单、销售清单内容的复述,且出具情况说明的单位和个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送货清单10份、销售清单1份、情况说明11份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2010年8月11日世联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2010年9月1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事实;2011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5日,***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2019年12月8日方国定(甲方,出让方)与***(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内容通知***和**公司的事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16日,***曾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主张***和方国定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565017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浙021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方国定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浙02民终5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骆驼街道西盛社区综合楼工程审定金额22126648元,其中***承包的土建和安装部分审计价为19951005元;其中涉案工程的电气安装部分审计价为1636924元。涉案工程由***交由方国定组织施工,也有部分材料由方国定出面购买,方国定经手签字的发票金额共计810253元;***于2011年7月28日支付90000元,2011年12月支付140000元,2012年5月10日支付480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810000元,都是支付方国定涉案工程的款项。此外,***还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方国定70000元,***和方国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笔不是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三项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以代付材料款、人工费的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虽在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方面存在一致性,但所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第2,被告***是否欠第三人方国定垫付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认其和方国定之间存在代购代付材料款的法律关系,但其已足额支付方国定垫付款项。***辩称,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日开工,2012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5年1月21日**公司与业主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126648元,2015年2月15日其与**公司结清工程款;2015年2月7日其与方国定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2015年2月17日其向方国定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70000元,之后再未向方国定付款;2015年至2019年期间方国定从未向***主张还欠钱,直至2019年12月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尚欠方国定代购代付材料款、人工费565017元的事实。***述称,方国定知道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不知道**公司与***之间已进行过结算,故2019年12月其受让方国定转让的债权后才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尚欠方国定代购代付材料款、人工费565017元,系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方国定通过现金代购代付材料款402131.6元,二是方国定代垫工人钱申南等人工费209755元,合计612139.6元;因方国定债权转让金额为565017元,故原告向***主张代购代付材料款、人工费565017元;565017元系根据电气安装部分审计价1636924元,扣减***16%管理费261907元后,再扣减***支付方国定的810000元后计算得出。本院认为,方国定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暂且不论,原告提供的方国定代购代付材料款402131.6元的证据已经被本院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方国定代垫工人钱申南等人工费209755元的证据,虽然***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2019)浙0211民初4257号案庭审过程中提出53元一工的标准过高,并称其支付方国定的710000元的支票可能涉及其让方国定代购代付的材料款,也可能有方国定以材料费发票冲抵劳务费。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和钱申南在(2019)浙0211民初4257号案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尚不足以证明方国定替***支付了钱申南人工费209755元;即使方国定确实替***支付了钱申南部分人工费,方国定也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的款项中未包含钱申南的人工费;且方国定在2015年2月17日收到***支付的70000元后,至2019年12月起诉,长达四年多时间,没有任何向***催款的行为或证据,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欠方国定垫付款项。鉴于此,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也无需评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利容
二○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