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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5432号 原告:史**君,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洋沙山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14597167。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顺业街1号18-3室(新城核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36964515N。 法定代表人:刘汉成。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君与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质量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41626元,并支付以41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称,原告与其系挂靠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已过质量保修期,但因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保修金导致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保修金,应由被告将保修金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一期)南一区游艇港池水循环系统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新城宁波万年基业梅山湾海港城(一期)南一区游艇港池水循环系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格853291元;开工日期2016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8日,具体以竣工报告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第三人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上报所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审核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5%,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第三人提供的结算经双方核对无误且第三人提供全额结算建筑业普通发票后30天内被告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造价总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保修时间从工程竣工日起算,保修期满后15天内保修金无息退还;等。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6月1日,于2017年10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结算该工程结算金额为8325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90901元,剩余5%的工程款41626元为质保金(保修金)。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被告未退还第三人保修金。 另查明,原告挂靠于第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即保修金4162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履约情况说明、单项工程保修期验收记录、维保结算申请报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绩效考核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史**君工程款(保修金)41626元,并支付以4162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保全费478元,合计918元,由被告宁波万年基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