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725民初1406号
原告: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勉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三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某,男,生于1973年4月10日,汉族,原籍勉县,现羁押于四川省广元监狱,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4月28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系被告金某之妻。
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勉县XX镇XX村**组。
法定代表人:王艳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某、王某某、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
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金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万,被告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金某、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金某在汉中聚鑫小额信贷公司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用于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开发,由原告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7月30日,被告金某因涉嫌犯罪被四川警方拘捕,聚鑫公司得知此情况后便向担保人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偿还要求,并多次催收,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三春于2016年5月31日代被告金某向聚鑫公司还款20万元,并承担了利息。因被告金某夫妇均被判刑,被告金某之妻王某某刑满后与原告就该笔债务进行结算,2019年9月9日,被告金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三春代我清偿贷款共计五十万元整应当由我归还,并自愿用我控股的勉县鑫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并清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被告金某、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三春个人,并非原告公司,经通知被告王某某到庭应诉后,被告王某某陈述在汉中聚鑫公司借款属实,但担保人是原告公司还是王三春个人并不知情。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向汉中聚鑫公司还款的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及微信转账记录均为王三春个人,并非原告公司,原告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组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勉县兴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如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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