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4执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565355。
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41号6号楼(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文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金倩倩,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96MA40UE2F1Y。
住所地: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街第壹拾柒幢单四层叁拾叁号。
法定代表人:王崇兴。
关于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燃气(河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0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内容为:一、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53470元并支付以335347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燃气(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64900元(到期日至2020年9月30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41634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B×××××号、豫B×××××号、豫B×××××号的车辆,查封期限自轮候查封生效之日起两年,已告知申请人在以上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剩余3923370元及执行费4163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204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燃气(河南)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葛鲁娥
书记员李鑫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