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8民初2956号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41号6号楼(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文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三段26号1栋2单元14-17楼。
法定代表人:李余斌,职务不详。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油工程技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3元,由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秋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