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4007号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41号6号楼(上城科技工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792565355。
法定代表人:黄文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单林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办事处杉木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722011350T。
法定代表人:马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宗宪,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智能仪表公司)与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然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星智能仪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被告民生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星智能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766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832.5元(1376650*5%);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1376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LPR)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作为被告TC卡智能燃气表的供应商,与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燃气表等货物。双方通过询证函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差欠原告1332150元货款未支付。2021年5月18日,原告另向被告供货商用G6燃气表20台,商用Gl0燃气表10台,被告已签字确认收货,货款合计445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37665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民生燃气公司辩称:欠付货款金额属实,但是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就逾期付款是不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的,所以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保全费,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TC卡智能燃气表。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其中第4.1条约定:合同价款支付的方式:自货物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签字合格后,发票到达买受人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每批次货款,付款金额应扣除质保金,质保金自每批货物到货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3个月内支付。第9.3条约定:出卖人同意将合同价款的5%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自第一批货到之日起满12个月后3天内退还给出卖人;12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第12.3条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未付清相应款项,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买受人承担。第12.6条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且损失超过本条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如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15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所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为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燃气表等货物。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1年5月18日,货款为44500.00元。2022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告知被告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650.00元,被告于2022年3月7日作出回复,经手人曾书菊在《企业询证函》上亲笔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回复内容为:“经本公司核对,存在以下不符之处:本公司应付账款相差¥44500.00(含税)原因是发票在2022年2月份才挂账签章:曾书菊经办人:曾书菊日期:2022.3.7”。2022年5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总额无异议,但因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材料采购合同》、《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出售TC卡智能燃气表等货物,原告按照“自货物送达买受人指定地点,经双方验收签字合格后,发票到达买受人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每批次货款,付款金额应扣除质保金,质保金自每批货物到货之日起满12个月后的3个月内支付”的约定付款,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经结算,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6650.00元,原告最后一次提供货物的时间是2021年5月18日,货款为44500.00元,本次送货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5月21日,已超过“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自第一批货到之日起满12个月后3天内退还给出卖人”的约定,不管是从保证金的约定还是从提供增值税发票的约定来看,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3766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第12.3条约定:如买受人逾期未付清相应款项,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该项意为,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停止供货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可以理解为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12.6条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可理解为,双方在前面第12.3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情形下“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才适用“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法则,从字面上看“发生其他违约情形”,应当是排除了合同中前面已经明确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12.6条的约定来计算合同第12.3条逾期付款情形的违约金,现属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欠付货款137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LPR)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提交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其预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为本判决作出之日为起算时间,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部分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保全费系原告为确保案件得以顺利执行而采取的必要保全措施形成的损失,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之列,亦是因被告不按约支付货款造成,故被告辩称系原告自身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TC卡智能燃气表货款1376650.00元。并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以137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LPR)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9.00元,减半收取8904.5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3904.50元,由被告利川市民生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兴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魏艳丽
书记员(兼) 魏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