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5940号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41号6号楼(上城科技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文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李松,系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祥泰花园3号楼1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仇卫国。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55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单价、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2016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在原告的送货单中显示:收货公司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收货人吴强、品名:IC卡智能燃气表,数量:100台、配件……,送货单位盖有“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收货单位经手人有“吴强”签字。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25500元。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因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




庭审中,原告陈述,吴强是被告员工,被告已收到100台燃气表计2550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进行抵扣,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据及原告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属不当,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廊坊天缘赐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楼妙娥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