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冲某某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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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2046号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418-41号6号楼(上城科技园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黄文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黄**街南段瑞丰机电城D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以西500米处。




负责人:王天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星公司)与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公司)、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冲***公司泽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威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冲***公司支付货款35750元,并支付以3575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损失2851元,直至付清之日(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2018年12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建立业务交易往来,原告已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冲***公司送货并送达,且履行了开票义务。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被告冲***公司泽州分公司及被告冲***公司委托的自然个人只支付预付款及部分款共计5万元。被告冲***公司尚欠原告合计货款本金3575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催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未按时履行。被告冲***公司泽州分公司系被告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债权债务由被告冲***公司承担。被告冲***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2月18日,被告冲***公司泽州分公司与原告威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威星公司为供方、冲***公司为需方,供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按照需方要求将民用IC卡智能燃气表(规格为CG-FL-2.5)350台运输至指定地点,产品单价245元,共计857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万元,货到后40个工作日内需方付剩余全部货款,每延期一天,违约金按照1%收取。需方应在收货后五天内验收,对于产品质量或缺陷在产品有效使用期内可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19日被告冲***公司泽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9年1月3日原告按照指令将350件燃气表及配件运送至晋城市泽州县山河镇马街村移动店。但之后冲***公司泽州分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支付1万元,5月22日支付1万元,原告确认8月27日案外人王亚丽所支付的2万元为合同项下货款外,余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冲***公司泽州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诚信履行。原告提交的2019年1月3日送货单,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冲***公司泽州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即支付剩余货款357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货到40个工作日,逾期按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并自愿调整计算标准为年利率4.35%,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冲***公司泽州分公司为被告冲***公司分公司,冲***公司泽州分公司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冲***公司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750元;




二、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21.73元(自2019年2月20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息4.35%暂计至2021年9月8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威星智能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晋城市冲***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章幼戎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汤杨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