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

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等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82民初1478号
原告: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鹏,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MA0Y6MFT35。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陈某,男,197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特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生、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3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2.被告陈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凯诺打包机一台,总价款为160,000元,尚欠30,000元,并就欠款向原告出具买卖合同一份,欠据一枚,约定于2020年11月28日前还清上述欠款,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欠款被告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还款,原告索要上述款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数额3万元无异议,3600元有异议,利息不同意给付,没给这些钱是有原因的,我在双辽买的机器,怎么公司在长春呢;公司在经销机器的时候未经审核随便拿机器卖,给我们用户造成极大的损失,机器买到家试机器刀片都折了,当时给卖给我机器的韩亮打电话告知他们机器不好使,售后告诉我们把刀片上上再试,结果还是折刀片,第二天还是第三天我不记得了,售后到我家把机器上面焊了个铁管让我对付着使,让我把新买的刀片锯断了两厘米装到机器上使用,但是使用效果非常不好,正常一批刀片我们能打两千五百包草,维修后我们只能打六七百包草,他让我们对付将就使,到现在都没有解决。在这期间我多次找韩亮和任桐桐予以帮助解决此事,他俩来到现场过,厂家告诉他俩给刀片钱、修理钱给解决(把钱给我)、另外把揉搓机给换新的,一直到现在也没给解决,让韩亮给退机器也没给退。因为当时买机器的时候是韩亮介绍买的,韩亮和任桐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我不存在不还钱的理由,事没解决咋还呢。第一到现在为止他给我退机器评估折旧都行。第二他给我揉搓机换新的也可以。第三我这个机器,他现在不卖这个机器了,售后咋整。这个机器将来售后有谁来出头替我们管,我都给钱。    
被告***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2020年10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及同日签订欠据两份,被告陈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玄特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玄特公司凯诺品牌打包机一台,价款160,00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价款89,810元,2020年11月28日前支付剩余价款70,19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欠据两份,其中一份约定2020年11月28日前偿还30,000元车辆价款,另一份约定2020年11月28日前偿还40,190元车辆价款,且逾期不能偿还欠款,自欠款之日起被告***按照月利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在《买卖合同》及两份欠据上签字,均约定陈某对***支付车辆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期限为:***支付车辆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被告***在原告玄特公司处购买车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到期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称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维修尚未解决完毕,故未付价款;原告承认被告购买的机器存在维修事实,但称已维修完毕;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机器一直在使用中,现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欠据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价款中本身包含利润,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付款损失标准应参考欠款之日2020年10月2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上浮30%,即5.005%(3.85%×1.3)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超出该标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另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买卖合同》及欠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进行约定,故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20年11月28日起二年,原告玄特公司向连带责任保证人陈某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其请求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车辆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标准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玄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健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