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异1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06452644X1,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91年7月1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江苏**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7892335X,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949868,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阴阿法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85337318L,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户籍地江阴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2月4日生,户籍地江阴市。 本院在执行靖江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江苏**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江阴阿法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亚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联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本院对新联公司与**公司、陶都公司、阿法亚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282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联公司18,023,084.79元,并承担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陶都公司、阿法亚公司、**、**对新联公司向**公司未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合计135,759元,由**公司、陶都公司、阿法亚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9,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39元,向新联公司支付公告费820元,新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9,9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939元由本院退回。 根据新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9)苏1282执3233号。执行过程中,***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到期不按本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现申请执行人新联公司申请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公司、陶都公司、阿法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案件[执行依据(2018)苏1282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我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到期不按本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同日,新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载明因**提供了第三人债务加入的书面承诺,申请解除**银行账号和财付通账户的冻结措施。2022年7月25日,新联公司向***邮寄律师函,告知***应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按所出具的承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若逾期不履行,新联公司将依法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又查明,2019年9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苏1282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一、批准江苏**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新联公司受偿金额为603,608.96元。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2018)苏1282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现**公司已终结重整程序,本案申请人未能全额受偿,故陶都公司、阿法亚公司、**、**对新联公司向**公司未能追偿的部分各自承担五分之一份额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对新联公司向**公司未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现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未偿还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19)苏1282执323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18)苏1282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