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执3852号 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28214289498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中院作出的(2022)苏02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702374.84元;三、驳回宜兴市陶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和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362元,由陶都公司负担31612元,***负担6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36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3元,由陶都公司负担38362元,***负担14361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7月25日、7月26日、10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仅零星存款,冻结的银行账户和微信账户冻结到期日为2023年8月2日,到期若需续冻应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无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股权、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权益等财产。 三、执行中,经本院核查,***在全省范围被执行人案件较多,本院又至***户籍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10月26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进 审判员  张 栋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