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车满来、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8612号 原告:车满来,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永进道88号(天津北达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8楼8008室),现办公地天津市北辰区泽天下心泽园2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车满来与被告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满来、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满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6446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金额合计45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1日晚上8点45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北辰区交口处,遇被告进行市政路面施工,因施工现场未依法安装围挡和其他防护设施,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直接掉入施工坑道,原告当即摔晕并失去意识,当原告醒来时发现已经被救护车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后原告又被送达北辰区中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发现,原告的左眼和左颧骨受伤严重。出院后原告一直在家养伤,并且需要家人护理,原告不仅遭受生理痛苦而且产生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协调解决,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所称摔伤地点不符合事实。2021年8月11日前我公司并没在此处施工;第二,因晚上施工设备人员和设备要比白天多,施工成本较高,所以除非有特殊情况,我公司一般都不在晚上施工;第三,我公司每次施工都会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在施工现场摆放隔墩等警示标志,一般都是当天施工当天完工,故不存在原告所称掉入施工坑道问题;第四,原告摔伤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2021年8月11日晚上8点45分左右,在经过北辰区交口处时,因被告进行市政路面施工在施工现场未依法安装围挡和其他防护设施,也未安装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原告直接掉入施工坑道摔晕并失去意识。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的左眼和左颧骨受伤严重,造成了生理痛苦和重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陈述,原告未当庭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侵权纠纷,车满来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存在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人身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车满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满来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车满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