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明智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天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泽天下心泽园2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理由是***一直在**公司处从事公路维修工作,2018年9月30日驾驶**公司提供的工程车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依法传唤,即作出***撤诉的裁决书。 **公司陈述意见称,不同意***的再审请求,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3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按照其在上诉状中预留的电话号码与其确认后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主张其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期间不在**公司工作,用以证明**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花名册系伪造;**出庭陈述事故期间***及其本人均为**公司工作。**公司质证认为,**与***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力,对**的证言亦不认可,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关于***提出一审法院未调取证据问题,***对其以何种形式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并不确定,经查一审卷宗,***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调取证据申请。***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存在应予再审的情形。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